(2015)龙行执他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l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诉朱天峰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朱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行执他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凤林,区长。委托代理人张德鹏,龙山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柴寿臣,龙山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朱天峰,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经审查,2014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关于对朱天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龙政房征补[2014]76号),认定被执行人在站前街3委11组征收区域内有照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无照住人房屋面积为20平方米。在法庭主持的听证会上被执行人出示土地使用证、房屋使用管理卡,使用者王振江,房屋建筑面积29.89平方米。该房屋系朱天峰于2009年6月8日购买王振江,与申请人认定有照房屋面积不符,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照房屋为20平方米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关于对朱天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龙政房征补[2014]76号),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志杰审 判 员 王 兰审 判 员 于大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苏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