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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与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李良付(系受害人刘传珍之夫),男,生于1947年12月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原告李先云(系受害人刘传珍之子),男,生于1971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原告李先凤(系受害人刘传珍之长女),女,生于1970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原告刘萍(系受害人刘传珍之次女),女,生于1974年7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号。法定代表人舒代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行荣,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诉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秉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亚峰、人民陪审员靳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管泽勇、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医方医疗中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缢的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朱建林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朱建林出庭作证,并于2014年12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付、李先云、刘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行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诉称,2013年9月11日,刘传珍因患抑郁症入住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治疗,入院前,刘传珍即有抑郁症病史。同年9月25日23时许,刘传珍被值班护士发现自缢于该院病房厕所内,后被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日死亡。刘传珍生前患严重精神病疾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住院期间由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全权监护,并无家属陪护。事发当日,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对刘传珍进行了五次监护,最后一次监护时间为17时30分,此至发现刘传珍自缢的长时间内,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未对其进行监护,且在当日20时45分发现刘传珍未入睡后,也未提高注意,以致未及时发现刘传珍的前期自缢准备行为和后期自缢行为,终致刘传珍自缢缺氧后脑死亡。考虑到节省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开支及原、被告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四原告才放弃对刘传珍的治疗,刘传珍的死亡后果系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疏于看护、管理所致。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且无事实依据,过错参入度认定较低且仅为医学过失认定,不应作为法院判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四原告均系受害人刘传珍的近亲属,因刘传珍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的损失,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应承担80%以上的赔偿责任。为此,四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7086.62元(人民币,下同。不含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支付的6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5120元,误工费578.28元,护理费388.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5份,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与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的身份及四原告与刘传珍的身份关系;证据二:火化证原件1份,证明刘传珍已经死亡并火化;证据三: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总结、住院病历、12导联同步心电图项目报告单、数字化脑电地形图诊断系统报告单复印件共5份,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卫生院超声检查报告、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血及其他检验报告粘存单复印件共4份,潜江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手术科室住院志、放射科检查报告复印件共3份,证明:1、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与刘传珍存在医患关系;2、刘传珍于2013年9月25日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自缢,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证据四:潜人调字(2013)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支付原告李先云各项损失60000元;证据五: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湖北省潜江水稻科学研究所分别出具的证明共2份,证明刘传珍生前系城镇居民;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原件25张,证明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因此次事故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辩称,刘传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深夜自缢,选择地点也非医院医护人员和患者经常活动的区域,其对自缢行为具备认识和判断能力,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监护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四原告认为刘传珍住院后应由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全权监护没有法律依据。刘传珍在自缢当日20时45分没有入睡,并不等同自缢准备行为。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五次监护记录是医护人员交接班记录,此外还有巡查记录,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尽到看管义务,无看护管理过失。脑死亡不等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刘传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缢及其家属放弃治疗。刘传珍的病历上载明其为务农人员,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无依据。刘传珍生前无业,不存在误工损失。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四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法院判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民事责任的依据。事发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垫付四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和刘传珍抢救费用25214.97元,该费用应依法扣减。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总结、住院病历、住院知情同意书、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心电图项目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数字化脑电地形图诊断系统报告单、住院首次护理记录单、精神护理观察量表、精神科监护记录单、冲动行为干预治疗单、护理记录单、监护本(9-10月)复印件共33份,证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对刘传珍的治疗和护理符合规定,没有过错;证据三:照片原件3张,证明刘传珍居住的病房符合规定;证据四: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通知单、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共4份,证明:1、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将刘传珍送往潜江市中心医院抢救;2、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垫付刘传珍医疗费25214.97元;3、四原告要求放弃对刘传珍的治疗;证据五:潜人调字(2013)1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暂付原告方损失60000元。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应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医方医疗中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缢的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对刘传珍自缢后果的发生有相应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参入度应为15—20%”。四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000元,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开支鉴定费4100元。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复议,该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关于对“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一、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刘传珍的死亡原因是其家属放弃治疗,而非医院抢救无效;证据四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该60000元非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应赔偿给原告方的费用,而是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先行垫付的费用,是否返还应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证据五不能证明刘传珍系城镇居民,应当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六形式不合法,且无开票的具体时间。四原告对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的监护记录单不能证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无过错,监护本系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自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证明刘传珍死亡系因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经庭审质证,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关于对“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均无异议;四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程序违法,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应由法院根据案情依法判定,具体异议如下:1、该所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听证,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受理,鉴定程序违法;2、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间隔15分钟一次巡视病人活动、病情”缺乏事实证据,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供的监护本所载内容不符;3、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定“医院病房安装的‘监控管理系统’并不是为了替代监护人员的工作,而是为了科室加强对医护人员管理,所以不存在‘医院没有安排人看守监控’的过失问题”缺乏事实证据,该系统是针对病人的监管而非医护人员;4、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向刘传珍提供了带有六根布带的被套,终致刘传珍用六根布带打结自缢,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鉴定意见遗漏了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过错;5、刘传珍的近亲属曾要求会见其主治医生,并带刘传珍回家治疗,但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未同意,终致刘传珍死亡,四原告在该司法鉴定所组织的听证会上已陈述该事实,但鉴定意见书对此没有涉及。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刘传珍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自缢,以及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及其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出院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李先云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达成的协议,依据该协议第二条、第六条的约定,该60000元系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先行垫付刘传珍亲属损失的费用,返还与否应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而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刘传珍生前居住在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属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且与证据一中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潜江市公安局浩口水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其系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农科所居民的证明及刘传珍的居民身份证信息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所载票据系连号,且无开支时间,形式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因此次事故确实开支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开支交通费600元。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刘传珍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自缢的情况,其中的精神科监护记录单、监护本(9-10月)只能证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交接班情况及对含刘传珍在内的患者的护理情况,本院在此证明对象范围内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孤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只能证明刘传珍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及其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出院,以及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垫付刘传珍医疗费25214.97元的基本事实,本院在此证明对象范围内予以采信。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四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制作,对四原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书面说明,鉴定人朱建林亦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以及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的规定,鉴定机构先于2014年7月25日组织听证以了解案情,后于同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不违反鉴定程序,且四原告未提交听证、立案受理存在违法的相关法律依据,四原告提出鉴定程序违法的质证意见不成立;2、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关于精神科监护记录单系值班护士交接班记录、监护本(9-10月)系巡视病房实时记录的说明并无不当,且四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间隔15分钟一次巡视病人活动、病情”并无不当;3、四原告关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病房安装的“监控管理系统”的用途的异议,实为说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具有“没有安排人看守监控”的过失,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供“精神科监控系统管理制度”以证明该系统系科室加强对医护人员管理所用,四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如此分析说明并无不当;4、刘传珍自缢使用的布带确系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提供的被套所带,鉴定机构虽以无明文规定病房内使用的被套不能用系带否认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具有过失,但鉴定机构出具的书面说明及鉴定人朱建林的出庭证言均建议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采取其他方法解决被套系带可能导致的问题,因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未将此纳入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过失存在不妥;5、四原告关于请求接刘传珍回家治疗而未获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许可的陈述只是单方提供,且在本案事发前,鉴定机构以送检材料未涉及此而不予分析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制作程序合法,关于“由于抑郁症病人情感低落,悲观失望,对周围一切事物失去兴趣,语言减少,活动很少、多疑,或自责有罪,并常有自伤及自杀行为,且有一定的隐避性,是导致其自缢的主要原因”的分析说明,关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间隔15分钟一次巡视病人活动、病情”的分析说明,关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因违反“患者的活动不脱离视线”的要求而具有过失的分析说明,以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对刘传珍自缢后果的发生有相应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鉴定意见均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鉴定机构遗漏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过错,对“参入度应为15-20%”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1日,刘传珍因患抑郁症到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就诊,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接诊后安排刘传珍住院治疗。此前,刘传珍即有抑郁症病史。当日,原告李先云作为刘传珍的监护人签署了住院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载明:“1、患者刘传珍现在出现明显的精神异常,来本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家属同意并将病人送人病房,家属有责任提供详细、真实、全面的病史。2、由于患者精神活动紊乱,在病理心理的支配下,可能产生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如自杀、自残、伤人、逃跑等。”同年9月16日,刘传珍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同年9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发现刘传珍用被套上的六根布带在病房卫生间窗户的防护网上打结自缢。同年9月26日2时许,刘传珍入潜江市中心医院ICU抢救,入院情况为:“患者因‘自缢后神志昏迷2小时余’入院”。入院体格检查为:“体温36℃,脉搏120次/分,自主呼吸消失,血压130/80mmHg。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神志深昏迷,GCS评分3分,双侧瞳孔直径约6㎜,光发射消失,双肺听诊呼吸音粗糙未及明显干湿性啰音,心率120次/分,心律齐,腹软,四肢深浅反射均消失,病理征未引出”。入院诊断为:1、自缢;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同年9月30日,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李先云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就刘传珍自缢所致医患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二、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自愿先行一次性支付患者刘传珍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陆万元整,并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人民币贰万元整,余额人民币肆万元整交由市人民调解中心代为暂时保管。三、患者刘传珍于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转入潜江市中心医院的抢救治疗费用由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支付……六、患者家属在患者刘传珍抢救治疗终结后,可依法通过诉讼途径向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主张各项赔偿诉求。待司法审判裁定后,如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患者刘传珍家属对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按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已给付和支付的现金予以全额返还;如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按司法审判裁定赔付金额进行抵扣赔付,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抵扣赔付的款项低于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已给付和支付的金额,患者刘传珍家属返还差额款项;抵扣赔付的款项超过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已给付和支付金额部分由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依法将差额款项补足赔付到位”。同年10月1日,刘传珍家属签字要求放弃治疗出院,潜江市中心医院为刘传珍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情况为:“患者神志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予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血压仍予以多巴胺、去甲肾上腺素针泵入升压维持在130/80mmHg左右,颈软,颈静脉无怒张,双肺听诊呼吸音粗糙未及啰音,心率98次/分,心律齐,腹软,双下肢无水肿。深浅反射均消失,病理征未引出”。出院诊断为:1、自缢;2、心肺复苏术后;3、缺血缺氧性脑病。当日,刘传珍死亡。同年11月18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四原告以本案尚未审理终结、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已公布为由,当庭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请求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8946.98元(含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垫付的经济损失85214.9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2308元,误工费636.48元,护理费427.5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5214.97元,丧葬费19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方医疗中的过错行为与患者自缢的因果关系、过错参入度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中,“三.分析说明”部分载明:“2014年07月25日在本所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患、医双方的陈述。07月31日,与聘请的相关学科的临床医学专家一起,通过审阅送检病历资料及患、医双方的陈述材料,并经法医学分析、讨论,认为:患者于2013年09月11日入住医院,医方考虑为抑郁发作,予以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心理治疗,精神科监护,特级护理(2013年09月23日改为Ⅰ级护理),是符合医疗原则和医疗常规的。医方监护记录记载,反映均为间隔15分钟一次巡视病人活动、病情反映,亦说明医方不存在有违反护理规范的行为。另外,医院病房安装的‘监控管理系统’并不是为了替代监护人员的工作,而是为了科室加强对医护人员管理,所以不存在‘医院没有安排人看守监控’的过失问题;但是,医方若对患者,特别是明确诊断为抑郁发作者,高度考虑其自杀行为的可能,应做到‘患者的活动不脱离视线’的要求。此行为可视为医方行为的过失,则应为患者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参入度应为15%-20%);由于抑郁症病人情感低落,悲观失望,对周围一切事物失去兴趣,语言减少,活动很少、多疑,或自责有罪,并常有自伤及自杀行为,且有一定的隐避性,是导致其自缢的主要原因”。“四.鉴定意见”部分载明:“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对刘传珍自缢后果的发生有相应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参入度应为15-20%”。四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4000元,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为此开支鉴定费4100元。四原告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复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关于对“武平安法(2014)临字第116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问题的说明》,主要载明:一、“听证会,是通过听取患、医双方的陈述进一步了解事件的全过程,鉴定机构才能正式作出是否受理此案件的决定。因此,本案的受理时间与听证会的时间不存在矛盾。本所对该案的鉴定,在程序上不存在违规违法的问题”。二、“经我们审查委托方送检的病史资料,其中‘监护本’(9-10月)记载的内容为2013年09月08日17:45始(接班清点人数26人)至09月26日3:30时止。此时间段记录均为相隔15分钟一次,其中包括‘复议申请书’中所说的‘20点45分至23点45分’均有相隔15分钟的具体记录。根据资料记载,院方做到了每隔15-30分钟巡视一次的要求;关于安装监控系统的目的和作用问题,院方提供的‘精神科监控系统管理制度’规定:主要是为了加强科室对医护人员的管理,为考核医护人员提供主要依据,并要求‘值班人员不得以观看监控图像代替巡视观察病人’,因此不能认定‘院方没有安排人员监视监控’为医方的过错。但若患方能够提供相关部门制定或出具的精神病医院安装的监控系统是用于监视监控病人的相关规定,则可再行补充鉴定”。三、“医患双方均认可刘传珍自缢使用的工具为撕扯下所使用的被套系带(6节连结成绳),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套系带是用以固定被套内棉絮的。无明文规定病房内使用的被套不能用系带,使用了即是存在的不安全因素。但通过此次事件的发生,我们认为院方可以去掉被套上的系带,采用其他方法解决被套系带的问题。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这一观点我们在听证会上予以了说明。委托方提供的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护理部管理制度‘精神障碍分级护理’中‘一级护理’的‘护理要点’第(1)项要求:‘病情稳定期15-30分钟巡视一次,或根据病情需要随时巡视,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生命体征,治疗效果及药物反应,患者活动不脱离护士视线范围’。根据‘监护本’记载的情况看,院方做到了间隔15分钟巡视一次的要求,但在上次与下次巡视的15分钟内如何使患者不脱离护士的视线范围,院方未采取相应有效的措施予以解决,故当值班人员再次巡视时才发现刘传珍自缢的发生应负相应的责任。由于抑郁症病人情感低落,感观失望,对周围一切事物失去了兴趣,语言减少,活动很少,多疑,或自责有罪,并常有自伤、自杀行为,且有相应的隐避性,是其导致自缢的主要原因”。四原告收到该说明后,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朱建林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朱建林出庭作证,四原告为此开支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另查明,刘传珍生于1951年1月10日,生前居住在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属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系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农科所居民。原告李良付系刘传珍之夫,原告李先云系刘传珍之子,原告李先凤系刘传珍之长女,原告刘萍系刘传珍之次女。刘传珍在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未要求刘传珍家属进行陪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原告因刘传珍的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57910.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护理费427.53元(26008元/年÷365天×6天)、交通费600元(酌定)、医疗费25214.97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事发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已垫付四原告经济损失85214.97元。本院认为,刘传珍因患抑郁症就诊于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接诊后安排刘传珍住院治疗,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有为刘传珍提供合法诊疗、安全保障的义务。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明知刘传珍住院时即出现了明显的精神异常,在病理心理的支配下,可能产生危害自身或他人安全的行为,且明知其曾有抑郁症病史,在确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后,既未从家属陪护方面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又未从医疗护理方面提高注意义务,违反了“患者的活动不脱离视线”的要求,且为刘传珍提供了具有安全隐患的系带被套,致刘传珍在住院期间用布带打结自缢后死亡。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刘传珍自缢后果的发生有相应因果关系,且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其具有过错,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关于无看护管理过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传珍情感低落,悲观失望,对周围一切事物失去兴趣,语言减少,活动很少、多疑,或自责有罪,并常有自伤及自杀行为,且有一定的隐避性,是导致其自缢的主要原因,该原因亦经鉴定机构分析认定。综合鉴定意见、刘传珍自缢后入院治疗、双方经潜江市人民调解委员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刘传珍家属签字放弃治疗出院等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关于刘传珍系因自缢及其亲属放弃治疗死亡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承担80%以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传珍生前居住在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属浩口镇浩口社区居委会,系潜江市浩口镇沿河路农科所居民,虽其住院病历显示职业为务农,但仅此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且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关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于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四原告请求以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并增加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系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关于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医疗费25214.97元虽已由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垫付,但该费用确因抢救治疗刘传珍开支,双方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亦约定该费用的最终负担情况应依据法院生效裁判而定,且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将此费用计入四原告损失,对四原告增加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7373.15元(457910.50元×30%)。因受害人刘传珍的死亡,四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刘传珍的死亡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9373.15元(137373.15元+12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赔偿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49373.1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85214.97元);二、驳回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由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负担。鉴定费人民币9600元(含鉴定人出庭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李良付、李先云、李先凤、刘萍负担人民币5868元,被告潜江市潜江市精神病医院负担人民币3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秉发审 判 员  王亚峰人民陪审员  靳 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