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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516号原告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灵洞乡下郭行政村。法定代表人赵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志芳。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丹溪大道2677号。法定代表人董伟琴,执行董事。原告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塑料瓶共计货款121337.8元,已经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银行承兑汇票35000元,尚欠86337.8元至今未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6337.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账单、对账函、收条,证明被告现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瓶。后双方一直合作。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1337.8元,2014年1月3日,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支付了货款35000元,余款未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因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五星塑料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633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圣尔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