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穆冬梅与如皋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冬梅,如皋市林业局,傅怡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263号原告穆冬梅。委托代理人张远辉。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王舜慧。第三人傅怡冰。原告穆冬梅诉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第三人傅怡冰要求履行林业查处职责一案,原告穆冬梅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因傅怡冰与本案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辉,第三人傅怡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9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依法履职申请,申请称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5月间,第三人傅怡冰纠集多人到穆冬梅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的国有土地上,砍伐银杏树木并运走。原告穆冬梅申请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收到申请后对原告穆冬梅所述的被盗挖、盗伐林木地段进行勘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并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了询问。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的证据:1、原告穆冬梅提交的依法履职申请,证明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申请要求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事实。2、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第三人傅怡冰所作询问笔录;3、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所作勘验、检查笔录;证据2-3,证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接到原告穆冬梅申请后组织人员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职责。4、第三人傅怡冰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的(1)“关于处理原企业树木的请示”;(2)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证明第三人傅怡冰在接受被告如皋市林业局询问调查后,就案涉树木所有权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作出了说明。5、如皋市人民政府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6、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皋府发[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证据5-6,证明原告穆冬梅的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案涉树木与原告穆冬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原告穆冬梅质证如下: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履行了询问调查职责,属查而不处的怠职行为,是对违法分子的包庇纵容;2、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证据亦不能达到其出证目的。因第三人傅怡冰不是树木所有权人,该请示也未获得有权单位批准。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傅怡冰清楚采伐林木是需要获得采伐许可证的,从而证明第三人傅怡冰是故意盗伐林木;3、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出证目的不认可。理由:原告穆冬梅已对撤证行为提起诉讼,诉讼程序尚未结束,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即便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无效,也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穆冬梅是案涉树木的所有权人,原告穆冬梅是通过企业改制,经第三人傅怡冰合法转让获得相关权益,案涉树木已随企业改制变更为原告穆冬梅的财产。对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傅怡冰未提异议。原告穆冬梅诉称,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傅怡冰纠集多人,对原告穆冬梅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的国有土地上公益林树木进行盗卖。原告穆冬梅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的下属部门如皋市林业站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立案查处,被告如皋市林业局至今未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穆冬梅。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的不作为致使第三人傅怡冰等人的违法行为嚣张升级,其自2014年5月21日连续三日“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在无运输许可情形下运输,致使原告穆冬梅所有的68棵树龄30年、胸径达25厘米以上银杏树被盗挖,2棵被盗伐,其中11棵不知所踪,对此公安部门均作了出警记录。原告穆冬梅在2014年5月23日再次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举报,被告如皋市林业局陈建华副站长口头回复五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穆冬梅。2014年5月30日,原告穆冬梅到被告如皋市林业局询问查处结果,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明确告知无书面结果。2014年9月29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依法履职申请,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仍不予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树木采挖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原告穆冬梅认为,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有法定查处义务,其不查处行为明显不当,侵害了法律赋予原告穆冬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财产权等权利。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不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立即履行查处职责。原告穆冬梅提供的证据:1、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皋国土资[2006]处出字250号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批准受让土地的通知;证据1-2,证明原告穆冬梅于2006年12月31日取得案涉林木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树木是附随土地的企业资产。3、如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如皋市人民政府撤销土地证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4、邮寄凭证、EMS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穆冬梅不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中行初字第49号判决,已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5、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书;6、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证明原告穆冬梅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且即使原告穆冬梅与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但法院判决已查明第三人傅怡冰将其40%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穆冬梅,故土地使用权及所有资产仍为原告穆冬梅所有。7、房地产买卖契约;8、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承诺书;证据7-8,证明如皋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已代替如皋市食品公司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穆冬梅,原告穆冬梅已实际占有使用。9、如皋市大力屠宰场工商查询资料(含如皋市大力屠宰场企业信息、设立核准通知书、原土地使用权证、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收据、资产移交明细表等)、如皋市大力屠宰场营业执照,证明如皋市大力屠宰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穆冬梅,原企业资产所有权人已变更为原告穆冬梅。10、原告穆冬梅与第三人傅怡冰间的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明第三人傅怡冰的所有权益已转让给原告穆冬梅,涉诉树木属原告穆冬梅所有。证据1-10,证明树木是原企业资产,树木的所有权已随改制归原告穆冬梅。11、原告穆冬梅书写的依法履职申请,证明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履行林业查处职责,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未查处。12、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东行初字第162号案件中如皋市公安局提供的一组证据:(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对傅怡冰所作询问笔录;(3)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对穆冬梅所作询问笔录;(4)如皋市公安局九华派出所对蔡元朋所作询问笔录;(5)快速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证明第三人傅怡冰共挖99棵银杏树,树径接近25公分。13、房屋搬迁附属设施补偿计算表(来源于评估公司),证明案涉土地上共有218棵银杏树。对原告穆冬梅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傅怡冰质证如下:(1)原告穆冬梅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合同无效;(2)涉诉树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傅怡冰,其砍伐自家树木不需领取砍伐许可证。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未到庭,其在答辩期内提交的答辩状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处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行为的法定机关,具有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的法定职权。2、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决定,该决定明确,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决定中所述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就是本案所涉林木的所在地。自该决定作出时,原告穆冬梅即不再是该部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上的公益林树木也不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原告穆冬梅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穆冬梅非适格诉讼主体。3、原告穆冬梅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依法行政申请书,同年10月9日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即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穆冬梅所述的被盗挖、盗伐林木地段进行勘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了询问。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一直在竭力处理此事,不存在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情形。综上,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穆冬梅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穆冬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傅怡冰述称,1、原如皋市江如养殖场含薛窑食品中心站的资产是转让给傅怡冰一个人的,原告穆冬梅仅是挂名。故企业所有资产均属傅怡冰一人。2、第三人傅怡冰所砍伐的树木均是原企业所种植的,树木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傅怡冰,其砍伐其所有的树木并不违法。3、原告穆冬梅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查处第三人傅怡冰的砍伐行为没有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穆冬梅、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第三人傅怡冰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穆冬梅提供的证据,可证明(1)原告穆冬梅曾申请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2)原告穆冬梅受让原如皋市江如养殖场含薛窑中心食品站资产后至房屋被拆除前,一直占用和使用上述资产。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于原告穆冬梅、第三人傅怡冰对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穆冬梅申请后确曾到涉诉林木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询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依职权调阅了本院受理的(2014)东行初字第157号穆冬梅诉如皋市农业委员会要求履行林业查处职责案件、(2014)东行初字第162号穆冬梅诉如皋市公安局要求履行职责案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穆冬梅向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提交依法履职申请,申请称,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3日、5月23日,第三人傅怡冰纠集多人到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砍伐属原告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上的合约100棵银杏树木,上述树木树龄约三十年,胸径达25厘米以上。原告穆冬梅要求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傅怡冰等人违反林业法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0月9日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穆冬梅所述地段进行实地勘查,并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同时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了询问。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3日、5月22日,原告穆冬梅数次向如皋市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在挖如皋市大力屠宰场的树木。如皋市公安局九华镇中心派出所派警处置。在处警过程中,如皋市公安局先后于2013年12月19日、2014年5月22日、5月23日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调查询问,第三人傅怡冰在如皋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确认:(1)2013年12月19日,其请人到原薛窑食品站挖树,共挖5棵;(2)2014年5月其与案外人蔡元明商定,将原江如养殖场内200棵银杏卖给蔡元明,5月22日挖45棵,5月23日挖了部分树木,但具体数量不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穆冬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如皋市公安局“没有对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的滥伐(挖)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市公安局立即对“没有采伐(挖)许可即进行林木伐(挖)的滥伐(挖)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本院依法受理,案号(2014)东行初字第162号。诉讼期间,如皋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其在接到原告穆冬梅报警后的相关接处警登记及对原告穆冬梅、第三人傅怡冰等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还查明,2007年如皋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穆冬梅颁发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中心站所占土地使用权被变更登记于原告穆冬梅名下。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穆冬梅不服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向本院提起该行政诉讼前,原告穆冬梅曾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对第三人傅怡冰挖树行为予以查处,后因如皋市农业委员会非适格被告,原告穆冬梅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负有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作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林木资源负有管理、监督,对违反森林法规定的行为负有作出相应处理的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1、穆冬梅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否已依法履行查处的职责。关于穆冬梅是否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原告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1、起诉人有自己的诉讼主张;2、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受法律保护;3、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与被诉行政行为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穆冬梅自受让原如皋市江如养殖场、薛窑中心食品站资产后,如皋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对其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了变更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决定注销位于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10组地段,面积为29197.1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人为穆冬梅的皋国用(2007)第2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即原告穆冬梅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被吊销,但原告穆冬梅自受让原如皋市江如养殖场、薛窑中心食品站资产后一直占有和使用上述资产的事实存在,且原告穆冬梅对如皋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已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尚有待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后方能确定。因此,原告穆冬梅与诉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原告穆冬梅主体资格。关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否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依法是否负有对第三人傅怡冰行为予以查处的职责;(2)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否已依法正确地履行职责。对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否依法负有职责的问题,本院认为,行政法中的“法定职责”,又称行政职责,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负有处理某类事务的责任,当这类事务发生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并依法对森林资源予以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八条明确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林业行政处理的,可以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作为如皋市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林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负有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如皋市林业局是否已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被告如皋市林业局认为其在收到原告穆冬梅的申请后已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了解,并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了询问,并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完全、正确、及时地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当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对某类事务由其处理的情况,拒绝处理或者拖延处理的,则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1)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职责;(2)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对其职责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的行为或明确拒绝履行或者部分拒绝履行法律、法规赋予其应当履行的职责。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实施条例等相关林业行政法规规定,(1)对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所有。(2)对于林木的权属存在争议的,在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3)除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①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②对于采伐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4)对于盗伐、滥伐林木达到法定的数量的,其所在行政区域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此外,1999年1月国家林业局《关于挖掘他人林木据为已有如何定性的复函》指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已有的,属于盗伐行为。2003年国家林业局作出《关于规范树木采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擅自采挖树木,应依法进行处罚。涉及到本案,首先,原告穆冬梅、第三人傅怡冰对涉诉林木系在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所占土地上,并栽种于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存在期间,树木的树龄已近30年的事实无异议;其次,在2014年5月5日如皋市人民政府作出皋府法[2014]16号关于注销土地登记吊销权属证书的决定前,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在企业改制后被如皋市人民政府变更登记于原告穆冬梅名下,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被如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登记于原告穆冬梅名下,并由原告穆冬梅实际占有、使用;再次,从原告穆冬梅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阅的卷宗材料显示,第三人傅怡冰对于其在原江如养殖场、薛窑食品站所占土地上挖树的行为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为所挖树木的所有权人;第四,第三人傅怡冰自认其挖树的目的在于买卖;第五,就第三人傅怡冰所称的其为所挖的树木的所有权人的陈述,第三人傅怡冰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陈述内容属实的任何有效证据。综上,在第三人傅怡冰未能证明其为所挖树木的合法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其未经批准擅自采挖树木达到一定数量,并进行买卖的行为,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应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对第三人傅怡冰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林业管理法律法规作出认定,并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涉及犯罪,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予以处理。而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接到原告穆冬梅的举报申请后,在未依法决定是否立案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勘查、对第三人傅怡冰进行询问后,对第三人傅怡冰行为是否违法又不作任何认定和处理,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上述复函指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将他人所有的林木以挖掘方式移往异地,据为已有的,属于盗伐行为。但“伐”的含义是指“砍”,实施砍伐行为后,树木与其赖以生存的根部分离,树木必然不能成活。而挖木,则是用工具将树木及其树根的主要部分从泥土中取出,将树整体与泥土分离,如挖木后用于移栽,则树木仍能继续生存。因此,盗伐树木的行为使成活树木对环境的有益贡献损失殆尽,其造成的破坏不可逆转,无法恢复,而挖木的行为毕竟未终结树木的生命,未对生态环境造成无法挽救的后果。因此,建议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注意区分两者间的差异,对第三人傅怡冰行为准确定性,并作出适当的处理。2、《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文是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的一般规定。根据《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对于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适用简单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对于经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等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登记表》,报行政负责人审批。对认为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在七日内予以立案;对认为不需要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同时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涉及到本案,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收到原告穆冬梅的举报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且在未依法立案的情况下进行调查,而经勘查、调查后又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对第三人傅怡冰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应予以处罚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被告如皋市林业局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保证行政管理顺利实施的行政效率原则。综上,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在接到原告穆冬梅的举报申请后,其虽进行了调查,但未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处理,其行为显然属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鉴于第三人傅怡冰等人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年底及次年,距今已一年多。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也已实际介入调查、勘验。根据行政管理应当及时、高效的原则,结合《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被告如皋市林业局对涉诉行为的处理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内办理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被告如皋市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原告穆冬梅的举报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如皋市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陆身梅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晔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