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阳雄明与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雄明,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751号原告阳雄明,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彤杲,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国钰,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A座1107。法定代表人聂玉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方平,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沂德,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予晴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彤杲、虞国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方平、曾沂德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变更由代理审判员周蓓承办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彤杲、虞国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方平、曾沂德到庭参加2014年11月27日的诉讼,原告阳雄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彤杲、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沂德到庭参加2015年4月1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五至七项有争议,其余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9年7月28日。二、工作岗位:业务工作。三、工资结构:底薪加提成。四、劳动合同期限: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9日。五、关于业务提成款:经查,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款基于以下业务合同:1、宜昌市公安局夜景亮化工程,合同金额196738.73元;2、宜春市明月山星月洞景观亮化工程,合同金额90万元;3、宜春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合同金额4652821.3元,经审计后实际总价款为6940035.09元;4、宜春中心城区景观照明设计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5、宜春市明月桥照明设计合同,合同金额108080元;6、大塘生态园亮化设计合同,合同金额20万元;7、大塘生态园亮化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698703.45元。被告确认上述1至6项业务合同系原告代表公司签订,除第5项外其他均已部分或全部回款,并主张第7项与其无关。第7项《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深圳市金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照明公司)而非被告。原告对此主张,被告已中标并签订了大塘生态园亮化设计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同一家企业不能同时中标设计合同和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借用了金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金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董事长金雪英系夫妻关系,金雪英曾任金照明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该项目系原告跟进。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85565.11元提成款,并提交了9张业务提成单据予以证实。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业务提成70550元,认为2010年5月17日发放的2000元、2012年1月19日发放的8000元,2012年2月14日发放的8000元,注明为借款,与业务提成无关。原告提交了两份《薪酬确认表》以证实被告发放业务提成的比例和条件。第一份《薪酬确认表》显示原告的底薪为3000元,业绩提成为3.8%,第二份《薪酬确认表》显示底薪为3500元,业绩提成为3.8%。两份《薪酬确认表》均载明,业务提成的发放方式及原则为,按业务经理签订项目合同数额的业绩提成比例发放(员工在职期间业绩提成比例不做变更:合同签订支付首笔款项后按业绩提成比例当月全额发放);因公司原因(不按时支付或克扣薪酬、工程质量事故、恶意扣款等)业务经理可随时离职,薪资及业绩提成全额发放。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入职时被告的董事长金雪英将第一份《薪酬确认表》交给原告,之后被告2011年5月10日申请更换了公章,2011年5月20日之后原告的底薪增加为3500元,被告重新制作了第二份《薪酬确认表》交与原告。原告称,因第二份《薪酬确认表》置换了第一份《薪酬确认表》,所以在仲裁阶段仅提交了第二份《薪酬确认表》,因仲裁委未采信该份《薪酬确认表》,又在本案中提交了第一份《薪酬确认表》。被告主张《薪酬确认表》系原告伪造,申请对第一份《薪酬确认表》中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7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底薪为3000元的薪酬表中被告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对该次鉴定异议称,底薪为3000元的《薪酬确认表》中的公章系被告曾经使用的公章,并以《宜春市明月山星月洞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宜春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亮化工程合同》、《宜春市公安局夜景亮化工程合同》(被告确认真实性)为样本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月17日,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底薪为3000元的《薪酬确认表》中被告的印章与样本印文系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对该次鉴定不服,再次对底薪为3000元的《薪酬确认表》中手写文字是否为被告股东金雪英或其他财务、人事人员的字迹申请鉴定。被告提交了《业务制度》、《培训记录表》、《授权函》、《业务提成明细表》等证据以证实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业务提成。《业务制度》第三部分“绩效管理”中规定了销售分配原则、分配方式、提成结算管理等内容。《培训记录表》显示原告参与了《业务制度》的授课。《业务提成明细表》记载了各项目收款金额、利润构成比例、提成金额构成等内容。《授权函》载明,原告入职工资3000元,提成3.8%。原告对《授权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业务制度》、《业务提成明细表》系被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并主张两张《培训记录表》中培训课题一栏中的《业务制度》均系事后添加,亦不予认可。另查,自2011年5月起,被告每月在发放工资同时以个人账户向原告发放500元,被告在银行流水回执中注明为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计算业务提成的比例和条件。被告提交的《业务制度》仅为对业务提成的概况性规定,且《培训记录表》中的《业务制度》笔迹与其他手写体不一致,不排除事后添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经鉴定,底薪为3000元的《薪酬确认表》中使用的被告公章与被告项目合同的印章一致,可以证实被告曾经使用过该枚印章,本院依法确认该份《薪酬确认表》的真实性。被告申请对该份《薪酬确认表》中的字迹进行鉴定,但字迹由谁书写并不能影响该份《薪酬确认表》的有效性,被告的主张与案件审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准许。底薪为3500元的《薪酬确认表》所加盖的公章系被告2011年5月10日申请的新公章,所载明的底薪,与被告自2011年5月后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的同时,额外向原告发放5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500元系原告工资,认可底薪为3500元的《薪酬确认表》的真实性,并采信原告关于两份《薪酬确认表》的陈述。两份《薪酬确认表》载明的提成比例与被告提交的《授权函》一致,本院认定原告业务提成的比例为3.8%。该两份《薪酬确认表》对业务提成的条件规定均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业务提成的条件为“合同签订支付首笔款项后按业绩提成比例当月全额发放”。关于计算业务提成的合同金额。第5项被告主张该项目尚未回款,原告既主张已经履行并回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第7项系金照明公司为施工方,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关,且由其跟进,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5、7项合同金额不应计入计算业务提成的合同金额。据此,计算业务提成的合同金额为8536773.82元(196738.73+900000+6940035.09+300000+200000)×3.8%。关于已经发放的业务提成数额。被告提交的业务提成单据中注明为“借款”的款项,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与业务提成有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与单据中其他的款项相印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发放的业务提成数额为70550元。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款253847.41元(8536773.82×3.8%-70550)。六、关于拖欠业务提成的赔偿金: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的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10月,但在2015年4月13日的庭审中称其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8月初,互相矛盾,且没有合理解释。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原告主张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内每月底薪3500元,原告主张的业务提成仅有第6项处于该期间,据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33.33元[(3500×12+200000×3.8%)/12]。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2400元(4133.33×3),原告仅请求1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八、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3)339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620426元;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的100%加付赔偿金620426元;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620426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提成款的100%加付赔偿金620426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50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雄明业务提成款253847.41元;二、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阳雄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三、驳回原告阳雄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266097.41元,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用共计19112元,由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深圳市恒明星照明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9页共9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