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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与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李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李洋,郑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76号5层8号。法定代表人:杜金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韶华、董薇薇,辽宁森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17A号1-3层、17C号4-6层。负责人:严冰,行长。委托代理人:沙永春、史高旭,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楠。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原审被告李洋、郑楠、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原名称: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甘民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担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洋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洋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3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楠、被告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李洋未按合同��定按期还款,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李洋拖欠借款本息共计128,058.28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洋与被告郑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28,058.28元(截至2013年2月6日,自2月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李洋与被告郑楠共同支付律师费6,123元;3、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洋、郑楠一审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担保公司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洋贷款时,提供的身份材料中除身份证是真实的,其余材料均为虚假的。且原告已经报案处理,故如被认定为诈骗,则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与被告李洋于2009年6月23日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东风日产尼桑公爵品牌汽车一辆,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被告李洋须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如其未按期还款应视为违约,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洋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及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09年6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洋发放贷款18万元,但被告李洋自2010年10月起未按期偿还贷款,截至2013年2月6日共拖欠贷款本息(包括罚息)128,058.28元。原告因催款事宜委托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并支付6,123元的律师费。2、2009年6月23日,被告李洋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辽B×××××)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洋对该汽车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2009年6月23日,被告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推荐函》,��诺为被告李洋购车贷款事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李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李洋全部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止。同日,被告担保公司、被告郑楠均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署《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洋的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洋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洋提供贷款,被告李洋理应按时还款,现被告李洋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洋偿还欠贷款本息及催款费用的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李洋支付拖欠的贷款本息128,058.28元(截至2013年2月6日)及律师费用6,1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后的利息等,因该利息数额并不明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郑楠及被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洋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楠及被告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李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担保公司虽辩称被告李洋在办理贷款时提供虚假资料故借款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节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此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担保公司、被告郑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被告李洋追偿。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因原告对案涉抵押车辆具有抵押权并已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车辆具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处理。被告李洋、郑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洋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借款本息128,058.28元及律师费6,123元,合计人民币134,181.28元;二、被告郑楠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借款本息128,058.28元及律师费6,1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借款本息128,058.28元及律师费6,1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4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3,034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洋、郑楠连带承担,均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担保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李洋在办理贷款时向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信息,涉嫌贷款诈骗,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主合同因李洋诈骗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应无效;3、律师费属于被上诉人的间接损失,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一审法院的���项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止审理或改判上诉人担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洋、郑楠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大连诚悦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更名为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杜金玲。以上事实有工商变更登记查询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中国银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李洋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担保公司与郑楠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应当就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担保公司主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书,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贷款合同涉嫌诈骗,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主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其因主合同无效而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公司主张原审判决不应支持中国银行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一节,本院认为,案涉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综上,中国银行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是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之内债务,对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元,由上诉人中企信融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明审 判 员  宁 宁代理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