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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XX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谢文明、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文明、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许,公安机关巡逻至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超越宿舍对出路段时,发现被告人胡某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问,并在胡身上缴获两小包白色晶体(重16.26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将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莞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某某杰、某某照的证词两份,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疑似毒品两包,到案经过、调查函存根、常住人口信息、毒品缴交收据、开户资料、通话清单、说明两份,抓获现场光碟、毒品检测录像光碟各一张,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胡某某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家庭条件不好,父母均是残疾人,妻子身体有病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况与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没有关联性,也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法定依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属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黄俊哲人民陪审员  程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龙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