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余平国与朱心成、潘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平国,朱心成,潘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24号原告余平国。被告朱心成。被告潘凤梅。原告余平国诉被告朱心成、潘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平国、被告潘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平国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朱心成因投资宜家装饰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为此出具借条以及抵押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借款。因两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被告潘凤梅应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朱心成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2年6月16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朱心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潘凤梅辩称,被告朱心成向原告余平国借款其不知情,且其亦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因被告朱心成投资宜家装饰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7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朱心成于2012年6月15日偿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被告朱心成虽出具抵押条,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心成未按约偿还借款。另被告朱心成与被告潘凤梅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凭证、证人魏焱金证言、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心成向原告余平国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朱心成出具的借���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朱心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凤梅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且亦无能力偿还,因此笔借款系其与被告朱心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笔借款系非法债务或系被告朱心成个人债务,故其抗辩不能免除其对此笔借款理应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因双方虽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并未明确以何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为计息标准,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朱心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心成、潘凤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心成、潘凤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