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与史国香、王立月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史国香,王立月,王立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住所地榆树市大坡镇后岗村*组。业主宋树武,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袁满明,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香,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苏国山,吉林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月,女,199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榆树市。法定代理人史国香,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媛,女,200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法定代理人史国香,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上诉人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以下简称砂石经销处)因与被上诉人史国香、王立月、王立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砂石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袁满明,被上诉人王立月、王立媛的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史国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砂石经销处原审时诉称,王新波系史国香的丈夫,系王立月、王立媛的父亲。王新波生前在砂石经销处开船,当时口头约定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之间是按每次砂石经销处出船所打捞的沙石立方米数结算报酬。2013年6月6日王新波在明知沙场的铲车正在往漏斗中装料却跳入漏斗中,放任自已可能被埋致死的后果发生,致使自已死亡。因王新波的工作不受砂石经销处支配和管理,与砂石经销处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临时用工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现砂石经销处起诉要求确认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史国香、王立月、王立媛在原审辩称,砂石经销处和王新波存在劳动关系,王新波受雇于砂石经销处,为砂石经销处工作开砂船,并受砂石经销处管理支配,砂石经销处为其支付工资,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砂石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砂石经销。史国香的丈夫王新波(曾用名王海龙)于2013年4月15日到砂石经销处工作,负责开船、打料。工资是按打捞的砂石立方米数计算,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6日王新波清理输送带附近的砂石料,后跳入料斗内,刘海波驾驶铲车向料斗内投入砂石料,致使王新波被砂石捂死在料斗内。经申请,2014年1月20日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作榆劳人仲裁字(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新波与砂石经销处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砂石经销处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砂石经销处作为用人单位和王新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砂石经销处制定的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新波,王新波受砂石经销处管理和支配,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史国香的丈夫)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砂石经销处负担。宣判后,砂石经销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其与王新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本案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砂石经销处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砂石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虽登记在砂石经销处名下,但不只属于砂石经销处一家,实际名下还有二十几家联合体。砂石经销处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是经营砂石,并不是生产,王新波不是在经营过程中死亡,故不能认定与砂石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王新波不具备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即使双方有用工事实,双方也仅是临时用工的雇佣关系。另外,王新波跳入料斗的主观目的不明确,其死亡是自身过错导致的,与砂石经销处无关。被上诉人史国香、王立月、王立媛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砂石经销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另查明,王新波死亡事故发生后,榆树市人民政府成立了“6.6”事故调查组,并作出了《“6.6”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主要负责人宋树武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组织采砂,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二)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未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并且在非法生产期间,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建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三)王海龙(王新波)作为采砂船驾驶人员,在非本职岗上进行作业活动,在进入料斗前未挂有人作业的警告牌,也没有找人监护,就冒险进入料斗内,属于违章操作,负有责任。鉴于王海龙已经死亡,对其免于处罚……本院认为,关于王新波是否与砂石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砂石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砂石经销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宋树武,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砂石、经销”。“6.6”事故调查组作出的《“6.6”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已认定砂石经销处进行用采砂船从松花江内捞江沙到岸上过筛后出售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雇佣王新波从事驾采砂船的用工行为。砂石经销处虽抗辩其不具备适格的用工主体资格且王新波的死亡是自身过错导致的,与砂石经销处无关,但其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该上诉主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砂石经销处与王新波均有适格的主体资格,王新波按照砂石经销处的指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从事砂石经销处安排的驾驶挖沙船、打料的工作。双方约定按每次砂石经销处出船所打捞的沙石立方米数为王新波结算报酬。且王新波驾驶挖沙船是砂石经销处进行挖沙工作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应认定王新波与砂石经销处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榆树市大坡镇树武砂石经销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