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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海波、马广峰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马广峰,庄刘成,刘立霞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孙海波。被告马广峰。被告庄刘成。被告刘立霞。原告孙海波诉被告马广峰、庄刘成、刘立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庄刘成、刘立霞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A068幢二单元503室的房屋603室的阁楼及13号车库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现原告在准备过户过程中,得知涉案房屋被马广峰申请保全。现请求法院:1、判令停止对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A068幢二单元503室的房屋603室的阁楼及13号车库的执行措施,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查封;2、确认原告与被告庄刘成、刘立霞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并确认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A068幢二单元503室的房屋603室的阁楼及13号车库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海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400元,退还原告孙海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800元。审 判 长  房宇燕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