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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兰英与熊健、赵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健,赵丽萍,孙兰英,赵国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健。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萍。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兰英。委托代理人石俊成、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国胜。上诉人熊健、赵丽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熊健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被告熊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按照欠款本金100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000元,放弃对约定逾期利息的主张);被告赵国胜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赵丽萍为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被告熊健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直接要求其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5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借据两份、收条、《质押合同》、高碑店市房权证团结东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意质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两份、《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被告熊健与赵丽萍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熊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熊健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剩余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熊健与赵丽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丽萍承诺愿意承担被告熊健的还款义务(包括贷款金额、利息、应支付的违约金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健、赵丽萍偿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国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担保期限为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国胜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支持。缺席判决:一、被告熊健、赵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兰英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赵国胜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熊健、赵丽萍各承担1000元。熊健、赵丽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二人未曾订立借贷合同,没有形成借贷关系,本案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孙兰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赵国胜未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借款、借据的事实,认可合同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认可已经还款5万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并称其是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不认识被上诉人,还款5万元给了谁不清楚。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健与被上诉人孙兰英签订借款合同,熊健、赵丽萍与孙兰英订立质押合同,赵国胜与熊健、孙兰英签订担保合同,各方均有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另有借款借据、收条、同意质押声明、共同还款声明、担保人声明、熊健与赵丽萍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亦认可已经还款5万元。上诉人称其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熊健、赵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宋庆田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