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小媛诉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媛,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号原告胡小媛,女,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建龙,景德镇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小媛诉被告赵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娜、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娜驾车不当与行人原告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太平洋财保系事故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1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552元、护理费597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710.26元。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预交款票据、疾病报告书;4、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赣H6CX**号车辆保险单;6、景德镇市高新区玖玖陶瓷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名片。被告赵娜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方没有逃避责任,曾主动找原告协商,是原告方不愿与我方协商,才诉讼到法院;2、原告诉请的赔偿中部分项目无法律依据,相关损失也应提供票据,否则应予驳回;3、原告自行出院未告知我方,出院后发生的治疗费可能存在二次伤害,原告应证明其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赵娜举证:1、原告住院预交款收据;2、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被告赵娜驾驶证、赣H6C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原告已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3、原告出院后发生的费用应证明与事故相关;4、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赵娜驾驶赣H6CX**号车辆行驶至(景德镇)市电脑公司梅家岭居委会天门山中路地段转弯时,不慎与行人原告刮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住院51天。出院诊断:膝外侧半月板损伤、股骨髁骨折、膝部血肿、下肢局部肿胀肿物和肿块、多处挫伤。疾病报告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因外敷用药还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1日两次在(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赵娜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1、医疗费8856.63元(按医疗、门诊、急救费票据金额计算,即:8054.37+414+193.72+94.54+100=8856.63元,急救费中20元金额的票据,因日期为2014年9月5日,与事故日期不相符,不予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51×20=1020元,原告诉请1000元,按其诉请)。3、营养费1000元(住院51天,按每天20元计算,即51×20=1020元,原告诉请1000元,按其诉请)。4、误工费7164.16元(住院51天,全额计算,出院后建休一个月,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原告虽举证劳动合同等证明,但不能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故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即(51+30×30%)×43582÷365=7164.16元)。5、护理费5970元(住院51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确定43582元/年,即51×43582÷365=6089.54元,原告诉请5970元,按其诉请)。6、交通费306元(住院51天,按每天6元计算)。以上共计24296.79元,其中被告赵娜已付原告医疗费5714元,另外被告赵娜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400元,共计6114元。另查,赣H6CX**号车辆车主为被告赵娜朋友陈志文,被告赵娜系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该车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清单、预交款票据、疾病报告书;4、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景德镇市医疗救援中心急救费票据;6、被告赵娜驾驶证、赣H6CX**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7、景德镇市高新区玖玖陶瓷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名片。本院认为,被告赵娜驾驶不当与行人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按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被告赵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系被告赵娜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本案被告赵娜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保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为24296.79元,低于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全额赔偿。被告赵娜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娜辩解意见称,原告出院后的治疗可能存在二次损害,对关联性持疑。经核,原告提供的在景德镇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票据均为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出院后并未发生治疗费用,故客观上不存在二次损害之说。被告太平洋财保辩解意见称,1、关于误工费。原告年龄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中,也未区分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对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举证不充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小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82.79元(保险24296.79-已付6114=18182.79元),同时支付被告赵娜6114元。二、驳回原告胡小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3元,原告承担56元,被告赵娜承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斌亮人民陪审员 向 莉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