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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郁群英、郭建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4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新,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郁群英,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郁群英、郭建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郁群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郭建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郁群英、郭建新犯罪所得人民币7500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诉人郭建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建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建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建新撤回上诉。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龙审 判 员  王琤琤代理审判员  王广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邱广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