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苏庭与被告李金国、戈修理、张柏(北)泽、许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苏庭,李金国,戈修理,张柏(北)泽,许月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760号原告张苏庭。委托代理人邢纯,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金国。被告戈修理。被告张柏(北)泽。被告许月军。原告张苏庭与被告李金国、戈修理、张柏(北)泽、许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苏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纯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金国向原告张苏庭借款65000元,约定阴历年底付清,被告戈修理、张柏泽、许月军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四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金国向原告张苏庭借款65000元,约定同年阴历年底之前还清,违约金按每天伍佰元计算,并由被告张柏泽、许月军、戈修理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原件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国向原告张苏庭借款,由被告张柏泽、许月军、戈修理提供担保,由此形成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国经原告张苏庭催要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到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借款约定的期限(阴历年底)到期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伍佰元计算,但明显过高,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到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戈修理、张柏泽、许月军在该借据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金国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张苏庭的借款,原告张苏庭要求被告戈修理、张柏泽、许月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戈修理、张柏泽、许月军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金国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苏庭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65000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戈修理、张柏(北)泽、许月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戈修理、张柏(北)泽、许月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金国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李金国、戈修理、张柏泽、许月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杨德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