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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范世珍,黄秋燕与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世珍,黄秋燕,陈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世珍。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民。上诉人范世珍、黄秋燕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民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520-1号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世珍、黄秋燕上诉称,上诉人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茶亭新村40号的住所不是其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自2010年离开电白,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生活。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起诉时,上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同时,本案的发生地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圣地大厦。据此,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伟民答辩称,1、上诉人以居住证和租赁合同为由,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为其经常居住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的借款行为的发生地以及借据行为的签订地均在茂名市电白区,电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从属于合同纠纷。从本案现有的《广东省居住证》等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黄秋燕户籍所在地为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衙禾塘坡榕树头村16号,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春兰一街1号601,有效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的规定,应认定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衙禾塘坡榕树头村16号为上诉人黄秋燕的住所。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在借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案件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认定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陈伟民一方所在地的茂名市电白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黄秋燕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范世珍、黄秋燕有关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范世珍、黄秋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金信审 判 员  欧卫慧代理审判员  谭宇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