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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梁庄安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庄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228号罪犯梁庄安,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中方县人。现在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怀中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庄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梁庄安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三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执行。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在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提出,罪犯梁庄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庄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19分。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梁庄安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梁庄安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梁庄安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