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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童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童某,务农。被告:何某,务工。原告童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童坊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鼻梁骨打折,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赌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顾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儿子顾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顾某的身份情况;四、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砸东西的情况;五、原告在玉山县樟村中心卫生院的DR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哥哥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充分了解,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儿子顾某,共同建造了房屋,夫妻感情比较好。夫妻间偶有争吵是正常的,被告偶尔打麻将,并未经常赌博,原告鼻梁骨折是因为家庭纠纷被被告哥哥打的,被告没有打伤过原告。原、被告双方是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正月经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玉山县童坊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2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顾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共同财产归儿子顾某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续期间在玉山县怀玉乡蒋家山村114号共同建造了两直三层半房屋一栋。双方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共同建造了房屋,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共同生活中如能互相体谅,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童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祝良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