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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朱明亮与梁贻仙、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亮,梁贻仙,申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58号原告朱明亮。被告梁贻仙。被告申旺。原告朱明亮诉被告梁贻仙、申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贻仙、申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明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梁贻仙于2012年通过工作相识,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3年,被告梁贻仙、申旺在长沙市桐梓坡路408号麓谷林语小区F9栋1009买房居住。2014年4月,梁贻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梁贻仙借款15万元,后又陆续向被告借款13万元,共计280000元,梁贻仙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梁贻仙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债务28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贻仙、申旺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亮与被告梁贻仙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被告梁贻仙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朱明亮借款,朱明亮通过银行向梁贻仙账户汇入借款共计269600元,另向梁贻仙借款现金10400元,2014年6月6日,梁贻仙向朱明亮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借到朱明亮人民币14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11日,梁贻仙向朱明亮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明亮人民币140000元,于2014年7月2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梁贻仙至今未向朱明亮偿还分文借款,朱明亮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梁贻仙、申旺于2008年8月11日在邵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至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查询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梁贻仙出具的借条能充分证明被告梁贻仙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梁贻仙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梁贻仙实际提供借款280000元,但被告梁贻仙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据此诉请梁贻仙偿还借款28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22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梁贻仙的借款行为发生在梁贻仙、申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诉讼中被告申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梁贻仙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梁贻仙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申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贻仙、申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明亮借款本金2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共计4730元,由被告梁贻仙、申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桂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