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谢小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1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身份证号码: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谢XX在其租住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XXX贩卖两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余X,并收取毒资90元。次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的天鸿住宿对面路边将被告人谢XX抓获归案,当场在被告人谢XX身上搜出7小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共2.48克,经检验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余X、龙XX、管XX、陈XX、方X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缴获作案手机、毒品甲基苯丙胺2.48克等物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清单,户籍材料,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谢XX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X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XX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谢XX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谢XX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细见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审员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