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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郑会玲与李艳凤、王建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会玲,李艳凤,王建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郑会玲,医生。被告:李艳凤,农民。被告:王建波,农民。原告郑会玲与被告王建波、李艳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颂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波、李艳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会玲诉称,原告在姚王庄镇卫生院收款室上班,2013年9月10日下午4点,被告李艳凤买药交费时,因药贵没买离开,后被告李艳凤回到收款窗口,原告询问是否还买药,李艳凤开始不停辱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开口骂被告一句。被告李艳凤打电话叫来被告王建波,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被卫生院的职工拉开。当日原告去滦南县中医院治疗。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278.0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095.9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574.0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卷中原、被告及王晓昆、王立芳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滦南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为5278.06元,3、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收费票据两张。4、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建议休息四周,姚王庄卫生院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单两张,证明郑会玲误工费3095.96元。5、姚王庄出租车司机曹宏远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用200元。被告王建波、李艳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郑会玲系姚王庄卫生院工作人员,2013年9月10日下午16时,被告李艳凤在姚王庄卫生院因药价与原告郑会玲产生言语冲突进而相互辱骂。后被告王建波来到卫生院,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去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滦南县公安局胡各庄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询问调查,2013年9月18日滦南县公安局作出对王建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10月15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郑会玲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周。原告在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5278.06元、误工费3095.96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艳凤在购药过程中与原告产生纠纷,被告王建波、李艳凤对原告郑会玲进行殴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双方相互辱骂,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5278.06元、误工费3095.9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鉴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诉求,鉴于原告因出、住院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必要性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957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凤、王建波赔偿原告郑会玲各项经济损失8616.62元(9574.02元×9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艳凤、王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颂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