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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振显与被上诉人王雪魁为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显,王雪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振显,男,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文良,镇平县司法局侯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魁,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148指挥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振显与被上诉人王雪魁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房屋(主房三间东厢房两间的砖混结构一层)建于1989年,位于镇平县遮山镇夏庄村孙刘庄,坐北面南,规划排字房的最东头,出路向西,水路自门前向东再向南流。原告房屋北临原镇平县遮山乡水利站,东临集体土地(现他人已建成房屋),西临原为刘长海(现紧邻原告宅地被告搭建的钢瓦房,钢瓦房西侧为镇平县遮山镇卫生院购买部分住户后建的面北房屋)。2002年被告购买了原告北临水利站的房屋,后对原有水利站的房屋进行扩建,房屋座南面北,北邻312国道,西临卫生院,向北排水,现用于开办超市。扩建后在被告的房后西头、原告的西侧、镇平县遮山卫生院东侧建了钢瓦房通道,所占土地使用权非原告所有,用于超市卸货等使用。原、被告房后有一公共通道,通道里的自然水向东流到原告房后东头后,再从原告房屋东侧向南排放。在被告房屋后西头设置有一生活用水排放管道,将部分生活用水及生活垃圾向东排入原、被告房屋后的通道,并在被告房屋一层后侧东头对着原告房后上侧安装有排气扇。被告房屋建好后,将双方房屋后的通道及原告的房屋后墙用水泥进行了处理,并对原、被告房后的建筑垃圾予以清理。在原、被告房后通道东段,被告建有高2.1米、宽0.7米、厚0.12米的墙体将公共通道堵住。在被告钢瓦房面南门口西侧路北有条石一块,非原、被告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现为紧邻,相邻各方应和睦相处,互相方便生产、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被告现为紧邻,被告在建房时及建房后应及时清理建筑垃圾,不影响原告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房后建筑垃圾清理。而原告房屋东侧的建筑垃圾,因东临非被告房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处建筑垃圾系被告堆放,故原告要求清除建筑垃圾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处理。原、被告房屋后通道仅应作为双方房后自然水排放处,双方应共同保障水路畅通,避免积水对双方的房屋造成影响。被告的生活用水本应向北排放,但被告将部分生活用水且夹带部分生活垃圾向东排放至通道,造成水路不畅,而原告的房屋年代较长,日积月累必然对原告的房房屋造成影响,并且生活用水及垃圾带来的异味也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房后排放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而在双方房后通道东段建的墙体不仅影响房后自然水的排放,并影响原告对通道的清理,造成排水不畅后对双方房屋均有影响,因此应予以拆除。被告在其房屋安装换气扇,但由于位置不当,该排气行为将造成原告的院内空气不良,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排气扇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生活用水系经其门前向东向南流向,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门前水路畅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超市卸货时影响其出行,在不影响双方生产生活的情况下,双方应本着互利互让的态度和睦相处、互通便利。被告钢瓦房门口西侧路北的条石影响原告通行,但该条石并非原、被告所有,原告若认为影响其出行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妨碍其门前出路畅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该纠纷系被告未妥善处理相邻关系造成的,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被告房后通道东端高2.1米、宽0.7米、厚0.12米的墙体拆除;二、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停止在其房屋西段后侧向双方房后过道排放生活用水及生活垃圾;三、限被告王雪魁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安装在其房后一层东头对着原告房屋的排气扇;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孙振显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被上诉人的彩钢瓦棚及空调辅机未作出判决实属漏判,被上诉人的彩钢瓦棚属违章建筑,影响了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通行,彩钢瓦棚西边的医院房顶的水下雨时流到彩钢瓦棚房顶,又流到上诉人门前,雨过后犹如一片XX,影响上诉人及家人的正常生活;2、空调辅机虽然挂在另外一家的墙上,但权属仍归被上诉人所有,辅机所抽的热风及噪音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家的正常生活。王雪魁答辩称:彩钢瓦棚所占的土地与上诉人无关,并不影响医院流水的走向,空调辅机并未架在上诉人的墙上或土地适用范围内,不应拆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建的彩钢瓦棚未搭建在上诉人的土地适用范围内,也未搭建在上诉人的出路上,是否为违章建筑应由相关部门解决;彩钢瓦棚现在的用途为他人租用被上诉人的房屋开办超市的储物间,超市上货的车辆有时必然会停在彩钢瓦棚门口卸货,但系临时停放,而非相邻关系中所说的永久性的通行障碍;彩钢瓦棚西边的医院二楼房顶的水流向为向东,无论彩钢瓦棚是否存在,均改变不了下雨时医院二楼房顶的水流经上诉人出路上的事实。故上诉人请求拆除彩钢瓦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空调辅机应予拆除,因其在原审中并未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如空调辅机确实对其生活构成影响,可另行解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振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张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