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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9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345号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成,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高碑店市辛桥乡孤株村。委托代理人冯浩伟,其系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泽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大根。。委托代理人翁玉光。其系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务部职工。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华。。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其系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及冯浩伟,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玉光,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揽白沟和道国际商业楼一层钢结构夹层(共六栋)施工工作,白沟和道国际商业楼建设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包,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现场施工建设。《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1万元,由我公司承担原材料、加工费、运费、损耗、油漆、防火等费用,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对我公司的工作成果验收完结,但被告仅支付了52.4万元报酬款,尚欠18.6万元款项及6150元的变更增加费用至今未付,合计尚欠我公司192150元。由于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给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了很大的困难,被告应对其迟延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承揽报酬款1921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与冯浩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冯浩伟。2014年1月17日将我公司与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但判决是驳回了冯浩伟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因为原告未提交相关的验收资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辩称,我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样,补充一点是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请求的数额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承揽白沟和道国际商业楼一层钢结构夹层(共六栋)施工工作。该商业楼建设由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集团公司)总包。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新东阳八公司)现场施工建设。《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本项目总工程量为100吨,单价7100元,工程总价710000元。《钢结构工程合同》第一项第5条规定“本合同工程量为确定工程量,最终以此结算,不含任何税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即合同第四项第一条),以后又依约分批次支付,即2012年12月30日给付14000元;2013年3月19日给付20万元;2013年6月25日给付6万元;2013年11月19日给付5万元。以上共计给付了524000元,余18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钢结构工程合同》一份,收据四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双方亦认定一致。原告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报验单》十二份,以证明在2013年3月份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时间自2013年3月24日至31日。被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承认该工程已部分投入使用。原告称除《合同》约定所欠186000元以外,还因项目变更增加了6150元的费用,为此原告提交《工程劳务变更报审表》三份。被告方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被告新东阳八公司属被告新东阳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系企业非法人。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称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将本合同债权转让给了冯浩伟。冯浩伟于2014年1月将两被告起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但经该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得到履行。该合同对总工程量和总价款作了明确约定,同时规定以此为结算依据。虽然被告认为没有完全验收,但被告方已部分使用了该工程,表明其对该工程的认可。以未完全验收为由拒付余款于法无据。华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主体上完全适格。原告主张的项目变更增加费用615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承揽报酬款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3元,由原告河北华晨万渤彩钢有限公司承担133元,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东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设公司承担4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斌人民陪审员  刘素静人民陪审员  孙建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