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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燕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刘燕

案由

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恒通市场中路30-32#,组织机构代码75487586-6。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上诉人天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继红,被上诉人刘燕的委托代理人付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燕2008年进入天益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益公司未为刘燕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6月,刘燕辞职,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纠纷。刘燕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合瑶劳仲裁字第394号仲裁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刘燕补缴自2008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交纳项目和缴纳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费用由刘燕承担);四、天益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燕未休年休假��资2758元;五、驳回刘燕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天益公司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第二、三、四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天益公司的申请。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天益公司依法申请保全了刘燕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由天益公司支付的劳动争议赔偿款13000元,并提供现金13000元作为担保。2014年8月6日,天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万元。该院认为:天益公司诉称刘燕因与其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恶意报复,在网络上散布、披露原告的商业信息,造成天益公司的销售业绩下滑,致使天益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天益公司要求刘燕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偿损失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天益公司上诉称:天益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提供了QQ截图复印件、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刘燕擅自在网络上披露天益公司的商场代码和密码,进而导致天益公司的产品在有关超市的销量直线下滑,仅家乐福超市2013年9月至10月的损失就高达14万元,天益公司仅主张5万元的赔偿,应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天益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刘燕二审答辩称:刘燕从未在网络上散布、披露对方的商业信息,所谓的QQ截图并不能证明该帐户系刘燕所有,案涉代码仅仅是超市标记的厂家名称代码,超市的员工都是清楚的,不可能对天益公司有侵权影响;案涉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即便��露,也不可能对天益公司造成影响;QQ中个人说明中的信息不可能被他人知道,仅仅是好友才知道。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天益公司提供了一份QQ截图,其中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帐号为“12×××04”,备注为“刘燕”,个人说明为“北京华联;25462tianyiyoukang永辉;A00127TIANYIYOUKANG沃尔玛;1504家乐福0981乐购1314401”;该截图上附有4张照片(均为同一年轻女子的脸部照片)。原审庭审中,天益公司申请的证人姚某、张某均出庭陈述了以下内容:证人与刘某系同事,天益公司提供的QQ截图上照片中的女子系刘燕。证人姚某还陈述其曾加了案涉QQ号为好友,该QQ号由刘燕使用。二审再查明:刘燕在二审庭审中自认了以下事实:刘燕认识原审中的两位证人;刘燕掌握的超市代码、密码,与天益公司提供的QQ截图个人说明中的内容一致;登陆相关超市的网络系统,即可看到天益公司的销售情况。二审又查明:天益公司二审庭审陈述其在2013年10月份发现超市代码和密码泄露后即修改了密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益公司为证明刘燕的侵权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QQ截图及两份证人证言,结合刘燕在二审庭审中自认的内容,可以认定刘燕在其QQ号中披露天益公司超市代码和密码的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刘燕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天益公司已于2013年10月份修改了密码,侵害已无法继续,故天益公司要求刘燕停止侵害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必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天益公司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刘燕披露天益公司代码和密码行为,使得他人可以通过登录相关超市网络系统了解天益公司的销售信息,从天益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验收单来看,天益公司存在销售业绩下滑的事实,但鉴于天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燕侵权行为的具体损失金额,并考虑到相关超市代码、密码只能为刘燕的QQ好友所获知,其传播范围较小,本院酌定刘燕赔偿天益公司损失60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天益公司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8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50元,均由刘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合肥市天益佑康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刘燕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