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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某高与徐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555号原告杨某高。被告徐某平。原告杨某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某平(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冬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原、被告结婚以来,双方因财产等问题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相识并恋爱,199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9日婚生男孩杨某哲,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婵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