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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童辉、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湘运公司”)、闵平、周小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刘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责人彭敬民,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桃荣,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瑞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梦飞,男。委托代理人刘军谦,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连,男。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家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坚时,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童辉、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娄底湘运公司”)、闵平、周小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刘坚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湘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童辉、闵平,被上诉人周小连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飞,被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飞、刘军谦,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娄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河、伍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坚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53分许,被告刘坚时驾驶登记在被告周小连名下的湘A745**(临时号牌,原号牌为湘A1VW**)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1103KM+50M处快速道内,遇雨天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车辆碰撞道路中央波形护栏后冲入前方行车道内,遇被告闵平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娄底湘运公司名下的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自后方驶来,大客车的车头碰到小客车的右侧车身,造成湘A745**(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刘坚时(另案处理)及乘车人丁烨(另案处理)、李许中(另案处理)、张建清(另案处理)、熊文(另案处理)及原告童辉受伤,两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高支队潭邵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坚时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闵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丁烨、李许中、童辉、张建清、熊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童辉于当日送往江南医院救治,花费住院医疗费1545.07元,由被告周小连垫付。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0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19730.19元,其中由被告周小连垫付了4700元。故被告周小连共计垫付了6245.07元。2013年11月27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龙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鉴字第1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叁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肆仟元左右,另请考虑取内固定费用肆仟伍佰元左右,面部整容费用肆仟元左右。鉴定意见为童辉的损伤属未致残。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车辆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娄底湘运公司,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9月。庭审中被告娄底湘运公司自愿表示对被告闵平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案绝对免赔500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车辆湘A745**(临时号牌,原号牌为湘A1VW**,发动机号为3951983)号小型普通客车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1月,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小连,被告刘坚时系受其雇请开车。事故车辆湘A745**(保单登记为湘A1VW**)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为6座×100000元/座。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特别约定第(2)项为: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童辉与熊文、张建清、李许中、丁烨均系各自电话联系事故车辆湘A745**,约定了车费从长沙搭乘该车至湘乡,但车费未实际支付。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坚时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气象条件下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有沙尘、冰雹、雨、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闵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丁烨、李许中、童辉、张建清、熊文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高支队潭邵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该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娄底湘运公司、闵平、刘坚时、周小连认为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经撞上了栏杆,加重了原告的伤害结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事故车辆湘A745**是否属于从事营运性运输:本案中,搭乘事故车辆的伤者虽认可事先约定了车费,但该车费并未实际支付,且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亦并未提交该车属于进行营运性运输的其他相关证据,仅以本次双方约定了车费为由认定该车为从事营运性运输是缺乏充分依据的,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认为该车属于进行营运性运输而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童辉的合理损失:1、医药费: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提出医疗费要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范围,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故医药费用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有效票据为1545.07元+19730.19元=21275.26元(含被告周小连已垫付的624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后续治疗费,其中后续门诊医药费因已超过鉴定意见书中的治疗休息期,原告未提供实际支出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取内固定费费用4500元及面部整容费4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院依法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作及误工情况等证据,该院酌情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441元÷365天×(16天+3个月)=6807.32元;5、交通费100元;6、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623元÷365天×16天=1561.6元;7、鉴定费500元。上述合计为39224.18元。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2、3项共计30255.26元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第4、5、6项共计8468.92元可计入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四)本案的赔偿顺序及数额:因事故车辆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事故的伤者共有6人并均已起诉,故本案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因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方与湘A74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方均承担同等责任,故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因湘KY7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故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闵平及被告娄底湘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A74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处投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故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处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坚时系被告周小连雇请开车,故由被告周小连承担赔偿责任。童辉及另五位伤者可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共计分别为304698.34元(李许中65741.83元,丁烨152329.69元,熊文31605.98元,张建清15333.58元,刘坚时9432元)及343292.31元(李许中106582.6元、熊文49721.89元、丁烨158913.2元、张建清14674.7元、刘坚时4931元),故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辉10000元×(30255.26元÷304698.34元)=99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童辉110000元×(8468.92元÷343292.31元)=2717元。余下35514.18元由两车车方根据同等责任分别承担50%即17757.09元。故由阳光财险娄底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7757.09元×90%-250元(鉴定费的50%)=15731.38元(绝对免赔额500元已在丁烨案中计算),由被告娄底湘运公司及被告闵平连带赔偿17756.09×10%+250元(鉴定费的50%)=2025.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757.09元。因被告周小连已垫付了6245.07元,故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公司在其赔偿的17757.09中支付6245.07元给被告周小连,其余11512.02元赔偿给原告熊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辉19441.38元(993元+2717元+15731.38元);二、由被告闵平赔偿原告童辉2025.71元,并由被告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乘客座位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童辉11512.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童辉负担150元,由被告闵平、娄底湘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29元,由被告周小连负担231元。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保险车辆湘A745**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乘客座位险,使用性能为非营业性用车。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为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审已查明湘A745**乘客与被上诉人熊文与车主驾驶员、车上乘客互不认识,且付了车费,属于营业性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乘客座位责任险11512.0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童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娄底湘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事车辆是非法运营。被上诉人闵平答辩称与娄底湘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周小连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事车辆是非法运营。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娄底公司答辩称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所涉车辆为非法运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车辆湘A745**是否属于营运性运输。机动车从事营运性运输,依据国家交通管理规定,应当有相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许可证。本案中事故车辆湘A745**没有获得相关的营运许可,上诉人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车辆从事了与营业性运输有关的活动,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湘乡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属于营业性运输,其不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钟良审判员  蔡 涛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