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减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秦福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福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10号罪犯秦福成,男,于1984年10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县,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6日作出(2007)乌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福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6月20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9月、2012年4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6月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秦福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秦福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4月、8月、2013年1月、5月、10月、2014年3月、8月连续记功7次,并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秦福成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秦福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福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王玉山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晓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