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孙福标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福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301号罪犯孙福标,男,汉族,初中文化,1968年12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淮中刑一初字第0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福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至2022年6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孙福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1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6月29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467号、第18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孙福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孙福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孙福标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福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福标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