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与焦作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427号原告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建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新生,男,山西丹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红军,男,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晖,男,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新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同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彩钢房制作合同。用于被告在临汾市尧都区XXX项目部的职工宿舍、食堂、办公室。2013年3月15日的合同约定付工程款的95%为376510元,质保金(5%)20000元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2013年7月7日的合同约定价款为82659元,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40000元,余款待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清款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罚合同总造价的1‰。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承揽加工费62659元及约定的违约金按日1‰;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财会账户中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揽建造被告在临汾尧都区XXX项目部的职工宿舍、食堂、办公室,总价款396510元;约定工程验收后付工程款的95%为376510元,质保金(5%)20000元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20日,被告对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同时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欠原告质保金(5%)20000元,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给付。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揽建造被告在临汾市滨河路工地的岩棉板房;工程款总价82659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待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工程完工后,2013年7月10日,被告对工程予以验收合格,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余款待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法庭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第二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第三组证据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制作合同》、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法庭组织质证后,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原告诉讼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以上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承揽方已尽到义务,而被告作为定做方在验收工程合格后,未按约定支付应付价款,未尽到定做方应尽之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价款626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日罚合同总造价的1‰,系合同真实意思表示,但遵循公平原则,被告已履行的合同不适用违约金,未履行的62659元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金山彩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2659元;二、被告承担42659元为基数的1‰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20000元为基数的1‰违约金,从2014年3月21日至清偿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被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晨明人民陪审员 席曙荣人民陪审员 乔爱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夏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