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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清真小区五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海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39号。法定代表人仪维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宏毅,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427号。法定代表人邹永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矫鸿鹏,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二建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下称阿城民政局)、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下称阿城物价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霞、兰玉洁,被告阿城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鞠宏毅,被告阿城物价局委托代理人矫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公司诉称:1999年,阿城民政局建设家属楼,位于阿城区和平小区3号楼,当时,经阿城民政局与阿城物价局协商,该工程以阿城物价局的名义对外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合同;二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于1999年8月20日与阿城物价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二建公司承包阿城物价局发包的阿城区和平小区3号楼的工程;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施工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暖气等;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0年8月交工并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二建公司施工期间,阿城民政局共支付工程款4,090,417.80元;阿城民政局一直未与二建公司决算并拖欠工程款;由于约定了仲裁条款,二建公司自2006年起一直向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哈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最终哈市仲裁委于2014年1月31日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认为阿城物价局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此解除了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二建公司自施工结束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14年多,十几年的过程中,二建公司多次找到阿城民政局和阿城物价局催要工程款,但二被告相互推诿,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阿城民政局立即支付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237,942.25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阿城物价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阿城民政局辩称:二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无权向阿城民政局主张权利,二建公司由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二建工程公司)改制成立的企业,依据二建公司与原阿城市乡镇企业局(下称阿城乡企局)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二建公司不享有2001年12月11日前的企业权益,案涉工程于2000年8月交付使用,如存在相关权益,主张权益的主体应为阿城乡企局;二建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二建公司关于工程款具体数额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二建公司未能依法向阿城民政局开具发票,阿城民政局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建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城物价局辩称:阿城物价局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二建公司主张判令阿城物价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二建公司与阿城物价局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为阿城区和平小区3号楼。证据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董事会纪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备案表、工商档案中产权转让补充协议。意在证明:二建公司名称是由签订合同时的二建工程公司变更为现在的二建公司,二建公司只承担债权,不承担债务,法定代表人为张海友,2002年3月27日变更。证据三、(2006)哈仲裁字第720号裁决书、(2008)哈仲裁字第940号裁决书、(2011)哈仲决字第1416号决定书、(2012)哈仲决字第1434号裁决书、(2014)哈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意在证明:二建公司的诉讼不超过仲裁时效,本案诉讼的工程实际开发人为阿城民政局,原合同的仲裁条款的效力被解除。证据四、哈鑫鸿造鉴字(2009)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意在证明:本案争议的工程总造价为6,011,846.21元。证据五、2006年仲裁庭开庭笔录、建设档案。意在证明:涉案工程于2000年8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二建公司要求阿城民政局、阿城物价局承担工程款的利息,自2001年1月起开始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房屋实际开发人是阿城民政局。证据六、借据。意在证明:阿城民政局在二建公司处借款26万元。证据七、鑫鸿鉴定所出具的《回复函》。意在证明:哈鑫鸿鉴字第(200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对阿城和平小区3#工程造价鉴定内容不包括桩基础及土方内容。被告阿城民政局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天龙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一张及工程决算书。意在证明:案涉工程中桩基础工程系由天龙公司施工,工程价款38万元,鑫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桩基础工程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二、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土建工程款票据共计42张,合计金额4,488,276.1元。意在证明: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共计4,488,276.10元。证据三、阿城金元公司及公司负责人出具的收据三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推土、运土方费用系由案外人阿城市金元公司实际施工,阿城民政局已向其支付费用共计38,400元。鑫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推土、运土工程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四、哈尔滨阿城华龙工业总公司、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共计四张,合同两份。意在证明:案涉工程中塑钢窗工程系由哈尔滨阿城华龙工业总公司、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及施工,阿城民政局因此向其支付工程款项共计54万元,与二建公司无关,鑫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塑钢窗工程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五、由哈尔滨师范大学仪器厂出具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及收据各一张。意在证明:案涉工程中防盗门、电子门购买及安装系由哈师大仪器厂完成,阿城民政局因此支付费用92,720元,鑫鸿司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防盗门、电子门工程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六、哈尔滨电业局电费收据共计24张。意在证明:阿城民政局因工程建设支付电费及材料费共计63,072.37元,鑫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工程电费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七、阿城市广利源建筑建材经销部出具的“黑龙江省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人工费明细一张。意在证明:阿城民政局因工程建设支付阳台铝合金款项及工人劳务费用共计7,595元,鑫鸿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铝合金款项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证据八、信一春出具的证言。意在证明:案涉工程的屋面防水系由阿城民政局分包给信一春施工,支付其工程款项共计37,000元,鑫鸿司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将屋面防水工程纳入到鉴定范围中。被告阿城物价局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六、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实际开发单位是阿城民政局;证据二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以前二建公司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由甲方阿城乡企局承担;证据三最后一次向阿城民政局主张权利的时间2008年,此后并没有向阿城民政局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证据四委托进行此份鉴定的仲裁程序是2008哈仲裁第940号案件,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确认的依据;证据五工程实际验收使用应以行政机关出具的验收报告为准,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不等于被告需立即承担付款义务。对被告阿城民政局所提证据,原告二建公司均有异议,被告阿城物价局均无异议;二建公司认为证据一分包属实,但对支付的价款不认可;证据二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4,090,417.80元,经过二次庭审后,二建公司对其中三张票据持有异议,认为7月16日收据22,620元和7月12日收据9,100元两张红砖款只有李清泉签字,二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2000年9月27日33,098.30元屋面防水款虽然是张学礼签字,但屋面防水是分包工程,二建公司没有收到该款,对其他收据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六、七、八真实性有异议,部分不是正规票据,但对对外分包认可,工程电费由二建公司自己支付,与阿城民政局无关,阿城民政局出示的电费票据是其分包的桩基础等工程电费,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二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所提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阿城民政局所提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原告对其对外分包并不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载明支付款项的多少与原告诉请无关,故本院对其分包事实予以确认,对支付工程款的多少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阿城民政局所提证据二争议的三张收据,李清泉签字的两张,二建公司拒绝承认收到该款,应视为阿城民政局举证不能,该两张收据应视为李清泉的个人行为,而张学礼签字收据,二建公司没有证据进一步证明支付给屋面防水实际分包人,该收据记载款项应认定为二建公司收到。经本院审理查明:阿城民政局为承建住宅楼,于1999年8月20日以阿城物价局的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平小区3#楼,工程地点和平小区,建筑面积9,819平方米,结构特征砖混结构,层数七层,承包范围土建、装饰、暖卫、电气,开工时间1999年8月20日,竣工时间2000年8月10日,甲方代表李清泉、乙方代表张学礼,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请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后,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可向哈市仲裁委申请解决。阿城民政局将工程部分对外分包,其中桩基础和土方工程分包给天龙公司,工程推土、运土方工程分包给阿城金元公司,塑钢窗工程分包给阿城华龙工业总公司和哈尔滨华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防盗木和电子门工程分包给哈尔滨师范大学仪器厂,阳台铝合金及人工费分包给阿城市广利源建筑建材经销部,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信一春等。合同签订后,二建公司依约施工,2000年8月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其间1999年4月16日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借款26万元用于工程。因阿城民政局拖欠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仲裁条款,自2006年起以阿城物价局为被申请人五次向哈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06)哈仲裁字第720号裁决书裁决阿城物价局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66万元,阿城物价局不服诉讼至哈中院,哈中院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哈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因哈中院通知哈市仲裁委对该案重新仲裁,申请人阿城物价局申请撤销哈市仲裁委(2006)哈仲裁字第720号仲裁裁决一案终结,其后四次仲裁,均未作出实体裁决;在(2008)哈仲裁字第940号裁决书审理期间,经二建公司申请委托鑫鸿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1,846.21元,但该鉴定意见不包括桩基础和土方工程;2014年1月30日,哈市仲裁委作出(2014)哈仲裁字第01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了二建公司与阿城物价局间有关仲裁的约定,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不予裁决;2014年7月25日,二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阿城民政局立即给付工程款1,921,428.41元;2、阿城民政局立即给付利息损失150万元;3、阿城物价局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开庭审理时,二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阿城民政局立即支付拖欠二建公司的工程款1,237,942.25元并自200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阿城物价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二建工程公司于2001年改制,将集体企业转制为民营企业,王国彬为改制后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1日甲方阿城乡企局与乙方二建工程公司间签订的《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二建工程公司)承担所有债权……”;第五条约定:“自此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二建工程公司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经济纠纷包括各工号发生的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2003年3月27日二建工程公司变更为二建公司,二建公司于2006年11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二建公司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问题;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案涉工程拖欠工程价款本金认定问题;五、二建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六、阿城物价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是阿城民政局,而与承包方二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主体是阿城物价局,故阿城物价局与二建公司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认定无效;虽然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二建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具备权利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依据二建工程公司与阿城乡企局间签订的《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为改制后的二建工程公司承担所有债权,而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为改建后的二建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本案二建工程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变更为二建公司,现二建公司所诉是在主张债权,而不是承担债务,故二建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主张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00年8月,针对阿城物价局的起诉时间为2006年,二建公司所诉已超诉讼时效,但是根据庭审举证,从阿城民政局提交的付款票据中体现,最后一笔向二建公司付款时间为2003年7月11日,2006年二建公司开始申请仲裁,其间在2008年12月26日鑫鸿鉴定所才对案涉工程作出鉴定报告,确定二建公司的权利确实受到侵害,此时应作为二建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此后二建公司积极主张权利,反复申请仲裁,直到2014年1月30日哈市仲裁委裁决也确定二建公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解除二建公司与阿城物价局间有关仲裁的约定,后二建公司及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见二建公司所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工程拖欠工程价款本金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011,846.21元,但不包括分包的桩基础和土方工程,加上阿城民政局向二建公司工程借款26万元,阿城民政局应付工程款总计6,271,846.21元,已付工程款4,423,457.80元双方均不持有异议;双方争议有三项:(一)、已付工程款中的三笔,即只有李清泉签字7月16日收据22,620元和7月12日收据9,100元两张红砖款以及张学礼签字的2000年9月27日33,098.30元屋面防水款,二建公司是否实际收到问题;(二)、鉴定报告四项塑钢窗、防盗门、电子门中和鉴定报告五项中屋面防水的直接费以外间接费、利润等其他费用是否应归属二建公司问题;(三)、案涉工程电费63,072.37元的负担问题;关于第(一)项,李清泉是案涉工程的甲方代表,其签字收据的两笔款项31,720元,不应视为二建公司实际收到款项,而张学礼是案涉工程的乙方代表,其签字收据33,098.30元应视为二建公司实际收到该款,现二建公司否认收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所涉工程均属阿城民政局直接对外分包工程,其造价费用应归属实际分包人;关于第(三)项,案涉工程共计发生电费63,072.37元已全部由阿城民政局缴纳,阿城民政局主张其中34,326.92元属二建公司施工部分发生的,应由二建公司承担,但二建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所发生的电费已经自行交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二建公司应承担工程电费34,326.92元;工程款争议部分,本院认定二建公司实际收到屋面防水款33,098.30元、阿城民政局直接对外分包工程造价费用636,119.48元+30,020.97元=666,140.45元、二建公司应负担电费34,326.92元,以上合计703,544.70元应从二建公司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综上阿城民政局应再行给付二建公司工程款6,271,846.21元-4,423,457.80元-733,565.67元=1,114,822.74元。关于二建公司的利息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本院认为:阿城民政局主张截止目前为止,二建公司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结算文件,无法确定民政局实际应付款数额以及阿城民政局没有依法开具发票等不同意给付利息,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00年8月,现二建公司主张自2001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阿城物价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阿城物价局主张其不是案涉工程的义务主体,不该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虽然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阿城民政局,但阿城物价局将其公章出借给阿城民政局使用,致使二建公司多次申请仲裁,工程款至今仍在拖欠,阿城物价局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阿城民政局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给付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4,822.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给付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阿城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政局和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物价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波审 判 员  魏 蕊人民陪审员  闫新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