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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菊芬与陶祝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菊芬,陶祝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92号原告洪菊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震辉。被告陶祝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商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瑾、竺小洪。原告洪菊芬与被告陶祝芬、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震辉、被告陶祝芬委托代理人刘胤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瑾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竺小洪到庭参加二次庭审。本案2015年1月30日至4月8日为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菊芬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陶祝芬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与人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诊断为硬模下血肿,脑挫伤,前颅底骨折等。经绍兴市越城区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陶祝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查,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512.67元、伤残赔偿金169134.4元、误工费22438元、护理费7438.95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50元、车辆施救费14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用配件费300元、医用一次性材料费23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其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共计320217.02元,扣除被告陶祝芬垫付医疗费40000元,计280217.0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祝芬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陶祝芬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故不予认可;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时间应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车辆施救费、鉴定费标准没有异议,第一次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由法院认定;电动车、一次性材料费,原告应提供发票原件。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费用,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交通费酌情认可55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3年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受伤较轻,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不应支持;误工费认可21961元;护理时间应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至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20元,共55天;施救费没有异议;50元停车费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是原告单方鉴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认可800元;电瓶车修理费300元予以认可;一次性材料费,因原告无有效凭证,不予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4日,被告陶祝芬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与人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洪菊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祝芬、洪菊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陶祝芬负事故全部责任,洪菊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道路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诉讼中,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55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21951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3.5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停车费14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32660.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祝芬垫付30000元,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陶祝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朱铉玮系原告之子,2001年8月29日出生。洪开富系原告之父,1938年9月18日出生,洪开富共有4个子女(包括原告),均已成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簿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4份、费用清单1份、长期医嘱单1组、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抚养人口证明1份、维修费发票1份、施救费发票1份,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1份、免责说明书复印件1份,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施救停车费、修车费、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医用一次性材料费,原告提供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祝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赔偿金12044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44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计112220.17元,根据责任认定情况,应由被告陶祝芬承担赔偿责任,因陶祝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在被告天安保险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洪菊芬各项损失232660.17元,因被告陶祝芬已垫付给原告洪菊芬3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洪菊芬10000元,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洪菊芬192660.17元,并返还给被告陶祝芬3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1.5元,由原告洪菊芬负担859.5元,被告陶祝芬负担1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3140元,由原告负担12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910元,因鉴定费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垫付,故其中由原告负担部分,可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傅眉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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