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温俊维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俊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俊维(马来西亚名VOONCHUNWEI),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国籍马来西亚,无业,家庭住址马来西亚吉隆坡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吉山、邸长君,广东集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俊维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俊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温俊维代表皇家公司出资1470万美元占公司49%股份,与被害人何某代表的粤海公司出资1530万美元占公司51%股份合资,在湛江市成立洋海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一直缺乏资金运作,被告人温俊维向何某自称是“丰胜银行”的股东之一,并可以由其出资人民币450万元,何某出资人民币550万元,以粤海公司名义向丰胜银行申请折合人民币9000多万元的贷款。2012年2月24日,被害人何某转账人民币10万元去到温俊维指定的邓某的招商银行账号(账号46×××29),3月7月继续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3月26日何某与被告人温俊维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人温俊维收到何某转账的人民币500万元后一个星期内,为何某办理粤海公司从丰胜银行的贷款验资手续,被告人温俊维在收到上述人民币500万元后在24小时内存入粤海公司在丰胜银行的31×××12账户(丰胜银行网站账户为31×××20),如未能及时转账,则必须24小时之内返还给何某;如果丰胜银行未能或拒绝受理逾期贷款要求,则温俊维需在两天内协助何某将上述人民币550万元返还。该份协议由王某在香港进行担保。2012年3月27日和28日,何某再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万元至邓某的账户。邓某根据温俊维的要求将合共收取的人民币550万元分散转给多人和消费。截至2012年8月14日被害人报案,粤海公司未取得相关贷款,被告人温俊维亦未向何某退还上述款项。2012年9月2日,王某向被害人何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此外,新西兰储备银行网站公告丰胜银行并非一家注册的银行,其没有持牌经营,也不在新西兰储备银行或其他新西兰当局的审慎监督之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俊维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护照;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招商银行“一卡通”金卡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取款凭条、开户申请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开户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洋海公司董事长委派书;协议书、通知书、声明、证明书、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兴业卡交易记录本;丰胜银行网页截图、被害人何某出具的网址情况说明、新西兰储备银行网页截图、公证书、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网监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职位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汇款申请书、银行流水;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文书中文译本;邮件(附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温俊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被告人温俊维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温俊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温俊维及其辩护人提出:1.温俊维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未实施欺骗行为,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他有实际为被害人何某办理贷款,是因手续存在瑕疵导致贷款未能办妥,其与何某之间的纠纷仅为经济合同纠纷,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俊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俊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温俊维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温俊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双方签定的协议书、招商银行帐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温俊维以帮助何某办理贷款验资手续为由收取何某的550万元后,未按协议书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亦未将款项退还给何某,反而将款项分散转给多人用于归还其欠款和消费。温俊维隐瞒了丰胜银行并非一家注册银行、并未实际经营的事实,所谓申请贷款不过是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方式,未取得贷款,也不退还被害人款项,足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原判认定温俊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温俊维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忠义审 判 员 唐毅军代理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