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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商义明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义明,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义明,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姜春梅,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侯玉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义明与被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春梅,被上诉人万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商义明诉称,2004年10月18日,商义明、万泉公司经协商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共同开发位于万德镇北马套村26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原为商义明任股东及法人的泰安市宝银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银公司),后转让给万泉公司。万泉公司为了能够利用开发土地,与商义明协商三七分成,商义明享有百分之三十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万泉公司法人变更后,不再履行协议,单独开发,给商义明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商义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商义明、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商义明在上述协议中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万泉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万泉公司辩称,商义明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商义明原为宝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3月1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德荣。2004年8月15日,万泉公司(乙方)与宝银公司(甲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宝银公司)出让土地26.19亩给乙方(万泉公司),土地证号0710349商品用地(174**平方米)。二、地点:桃花园景区内(泰山西大门东600米左右)。三、出让价格:每亩壹拾捌万元(包括地上附属物)。四、付款方式:首批付款180万元,在签字后六日内打入甲方指定银行帐户,余款手续完备后一次性付清(税费由乙方负责)。五、甲方责任:协助乙方完成土地交接手续,负责项目转让给乙方并指导乙方完成项目建设,不违犯国家法律。六、乙方责任:按照审批的项目建设用好土地,出现问题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万泉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向宝银公司交纳了首批土地转让款180万元(其中现金40万元、转帐支票140万元),并由宝银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因万泉公司土地手续不完备,商义明只交纳了现金40万元,双方于2006年4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土地证需要换发,原土地证不能抵押规划建设,需要换发土地证,因此产生新的费用,如土地出让金、规划费、测绘费、评估费等由万泉公司垫付代交抵首批款,多余费用最后结清,如有新的问题以协商为准。”后万泉公司为宝银公司办理建设项目及土地证审批手续,并代其交纳了契税、土地有偿使用费、环境影响评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36381.09元。2006年7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向宝银公司颁发了长清国用(2006)第070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原长清国用(2003)字第07103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06年9月12日由万泉公司向宝银公司书写承诺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自2004年两公司达成义项和签订合同以来,我公司在与贵公司合作或者转让(桃花峪26亩)土地的全部事务的过程中,除此二股东(侯本明、陈德荣)之外,其他股东(商义明、陈国刚)不得随意介入该合作或者转让的相关事宜,且与我(万泉公司、李庆福)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行为以及关于该土地所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等均视为个人行为,无效行为(四股东或者三股东共同承认的一切合同,协议,义项等除外)。贵公司内部事项由其四股东(商义明、陈国刚、侯本明、陈德荣)统一协商意见经由侯本明、陈德荣二人与我方协商、研究、交涉,我(李庆福)仅与代表贵公司的二股东(侯本明、陈德荣)的一切协议、合同、义项等为双方认可的合法有效的行为。特此承诺!特此证明!以上承诺和保证俱有法律效力。承诺人李庆福”。同年11月13日宝银公司给万泉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一、2006年4月7号的补充协议不变。二、在此之前万泉公司的承诺作废,继续履行2004年8月15日的土地出让合同。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手续完备后万泉公司可一个月内付出地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法定代表人商义明签字并加盖公章。2007年3月6日,商义明与陈德荣签订“宝银公司股东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宝银公司更换法人为陈德荣,新任法定代表人陈德荣将继续履行以下条款:一、新法人要维护原公司以前的业务。二、宝银公司以前的有形及无形的资产转移到商义明名下(土地除外)。三、以后有新业务牵扯到原宝银公司需要新法人合作的,新法人应予以配合。四、宝银公司商义明与万泉公司李庆福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出让合同不得变更更改。五、宝银公司以前经营的业务由原法人负责,以后有新的业务新法人应以维护宝银公司的权益为基础,合法经营。六、如果违背以下原则,商义明有权收回宝银公司。”商义明与陈德荣均签字并加盖了宝银公司公章。2007年3月12日,宝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商义明(原公司股东商义明、张殿永)变更为陈德荣(公司股东陈德荣、侯本明)。后万泉公司要求宝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转让土地,办理过户手续,宝银公司以万泉公司违约为由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此万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宝银公司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宝银公司协助万泉公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作出(2009)长执字第90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宝银公司名下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归万泉公司使用,万泉公司持裁定90日内到国土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在上述土地转让协议签订前,宝银公司(乙方)与万泉公司(甲方)于2004年8月5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出资70%,乙方出资30%共同开发涉案土地,完工后双方按照7比3持股和承担权利义务,分取利润,协议签订后,乙方将涉案使用权变更为甲方。2004年10月18日,商义明(乙方)与万泉公司(甲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一份,内容为:“为了充分利用土地资源开发桃花峪宝银公司26亩土地,造福地方,甲乙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该项目开发中拥有股份70%,乙方在该项目中拥有股份30%。二、该项目建设规划开发筹资、人事、管理双方权责利一致,并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三、该项目建设如有第三方进行投资开发增加股份,需甲乙双方达成共识方能变更股份。四、甲乙双方均有房屋销售的权力,但必须在价格统一的基础上进行,房款交财务统一管理。五、甲乙双方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方面权利一致,每亩价格19万元,按股份比例计付。六、联合开发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甲方万泉公司李庆福乙方商义明二00四年十月十八日。”协议中由商义明本人及万泉公司时任法人李庆福签字、加盖名章,并加盖万泉公司公章。万泉公司认为公章系伪造,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万泉公司主张2010年3月12日,商义明曾出具书面债权债务清算证明一份,声明与李庆福及万泉公司之间2010年3月12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书面文书全部作废,不再向二者主张权利,并提交复印件一份,主张原件留存于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经原审法院调取,山东元宏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档案中无该原件。商义明、万泉公司对涉案协议效力存有争议,协议一直未予实际履行,为此商义明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万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庆福曾因涉嫌伪造公章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2年6月16日立案调查。2010年3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印章销毁》证明,证实万泉公司公章销毁。以上事实,有商义明提交的商义明、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一份,宝银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一份,转账支票2份,长清国用(2006)第0700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万泉公司提交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复印件,(2009)长执字第908-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审法院调取的(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8)长商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了宝银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以及商义明、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对合同的参与情况,该判决确认了该合同效力,并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得以实际履行,对该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关联交易,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上述规定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与公司利益相互独立,不得从事侵犯公司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宝银公司与万泉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预期获取商业利益为土地转让款和开发项目份额。而商义明作为时任宝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自与万泉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以个人名义在万泉公司处无偿获得涉案土地开发项目30%的份额,显然是利用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地位,期待个人获得应属于公司的商业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商义明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确认之诉,无法进行调解。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商义明负担。上诉人商义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商义明签订土地开发协议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商义明和万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有效合同,商义明不存在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侵害公司利益之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04年10月18日商义明、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万泉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土地,系2014年8月15日宝银公司转让给万泉公司的。2014年10月18日,商义明时任宝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又与万泉公司订立了个人享有宝银公司转让土地30%份额,这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只不过是把现金贿赂转换成了土地份额。《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或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商义明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公司转让土地30%份额,违背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明显是一种非法利益,理应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商义明获得30%的份额,因其数额巨大,会构成收受商业贿赂的刑事犯罪(即公司人员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虽然是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禁止性规定,但该条款所禁止的内容并不涉及公司之外的其他人利益,因此主张相关请求的利益相对方应为公司。故在宝银公司未提出相关请求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援引上述条款认定商义明损害宝银公司利益而认定商义明与万泉公司之间的联合开发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商义明与万泉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的行为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万泉公司可另行向相关国家机关报案处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2004年10月18日商义明与万泉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协议应为有效。虽然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商义明在开发项目中拥有股份30%,以及甲乙双方在取得土地所有权方面权利一致、每亩价格19万元、按股份比例计付,但上述内容并未明确表述为商义明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且商义明是否享有30%的土地使用权,亦应结合其具体履行事实而确定,对此在本案合同效力确认之诉中不应一并处理,商义明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二、2004年10月18日上诉人商义明与被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三、驳回上诉人商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义明负担50元,被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商义明负担50元,被上诉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吴 魁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