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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喜军与高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喜军,高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交民初字第28号原告:董喜军,男,汉族,1960年9月19日出生,内蒙古扎兰屯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润东,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杨,男,汉族,1991年4月26日出生,洮南市人,司机,现住洮南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洮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刘天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祝山,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在洮向公路洮南市安定镇于家屯北路口处,原告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杨驾驶的吉GR24**号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连枷骨折等症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杨已垫付29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616.9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3257.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72.73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5251.8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杨承担80%。被告高杨未到庭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应否得到法庭的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两份鉴定意见书、两张鉴定费收据,原告用以上证据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受伤及花销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定情况如下:2014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在洮向公路洮南市安定镇于家屯北路口处,原告驾驶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杨驾驶的吉GR24**号迈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连枷骨折等症状。原告住院30天,为二级护理。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花鉴定费3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高杨已垫付29000元。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有事故认定书为凭。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农村户口,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适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是应当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62元(89.08元*150天)、护理费3257.70元(108.59元*30天)、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9621.21*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0862.12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执行到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名:洮南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08052271290009519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洮南支行。)二、剩余医药费37616.97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100元*30天)、鉴定费3000元,合计43616.97元,由被告高杨赔偿70%为30531.87元,去掉高杨已垫付的29000元,被告高杨还应赔偿原告1531.87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高杨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晓男审 判 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董振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福财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