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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富全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王富全,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成金,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唐秋英,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被告员工。原告王富全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厚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全、被告农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成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全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被告营业厅二楼办理了150000元的国债定期,2013年2月27日到期后,原告去取钱但发现利息少了4700元,当时被告值班人员告诉原告说,原告在2011年2月1日于被告一楼营业窗口取了一笔4700元,所以原告的钱少了,可原告从办理当天到原告存款这段时间原告从未动过该卡上一分钱,也没有办理过任何业务(存钱、取钱、转账),所以原告强烈要求调出原告当天取钱的录像和取款的原件凭证,这时被告当值大堂经理告诉原告要调用录像和取款原件(当时被告值班员给原告看的以及这两年间被告行长给原告看的都是复印件),须到总行资料库调取,但需三个月后才能调出来,要原告等候通知,三个月后原告去找他们要结果,又告知正在调查,要原告耐心等候(期间往返几次都是无果而终),直到2015年1月27日被告邓经理通知说行长愿意见原告商讨这件事的解决方案,原告拿出被告邓经理给原告打出的原告国债的流水交易记录,竟发现上面有几十次名目繁多的交易(包括被告所说的47000元的取款),可被告行长及记录员竟未给一句解释:“卡在你身上,密码是你设的,其他概不负责,银行的录像也调不出来了,因为只保存三个月”。而且2011年2月1日取款47000元的交易,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得到的交易凭证都是被告提交给原告的复印件,被告的少付原告购买国债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定期国债所得的利息4700元和误工费、车费、餐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7700元。被告农行厚街支行辩称:1.关于原告所购国债的利息,被告已经分三期,每次的利息是5595元支付给原告;2.原告否认案涉银行卡于2011年2月1日取款47000元的交易是其本人所为,被告提交的该笔交易的取款凭证可以作证,上面有原告的亲笔签名,经被告初步判断,取款凭条上原告的签名与其起诉状上的签名是一致的;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费、餐费及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于被告处办理了价值150000元的债券,该款项于原告卡号为XXXXX的借记卡上进行扣款。从原告提交被告确认的借记卡流水显示,前述卡号除原告购买债券150000元的扣款外,该卡于2009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0日共发生76笔存取款及利息税结算;2012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的债券本金150000元已兑付至原告案涉借记卡。于前述76笔存取款及利息结算中,原告案涉借记卡账户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三次收取债券付息各5595元;另于2010年12月21日原告案涉借机卡存款余额为47801.79元,原告于2011年2月1日通过现支的方式取款47000元;现原告称该笔47000元的取款并非其本人操作,而且因为该次的取款行为导致其之后的债券利息减少,故其要求被告补足债券利息差额,具体为150000元×3年×4.75%-5595元×3=4590元。关于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进行取款47000元的操作,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取款凭证条以证明系原告个人取款,该银行卡取款凭证条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1日进行47000元的取款行为,手续费金额为0,客户签名处有“王富全”字样的签名及落款日期2月1日,原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亦不申请笔迹鉴定,理由为该签名并非原告签名,故其没有必要申请笔迹鉴定。另查,原告确认案涉借记卡已设置取款密码,并且该密码只有原告本人知道。再查,原告称其主张的误工费、车费、餐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系其为了处理本案的支出,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支付。又查,被告主张原告购买的债券为2009年第八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其年利率为3.73%,即每年的利息为55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记卡流水、借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流水、银行卡取款凭条,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利息4700元是否合法;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车费、餐费及精神损害费3000元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焦点一。首先,关于原告购买的150000元债券的利率问题,原告主张每年利率为4.75%,对此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则主张为每年3.73%;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确认的借记卡流水显示,原告从2010年至2012年每年收取的债券利息均为5595元,该利息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利率相吻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关于债券的利率约定为每年3.73%,被告已于2010年至2012年每年的11月20日共三次支付原告债券付息各5595元,即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购买的债券利息;其次,原告主张其案涉借记卡于2011年2月1日被无故取款47000元,导致其利息损失4700元,但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原告于2011年2月1日办理了取款47000元的手续,并签名确认,原告否认该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亦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2011年2月1日系原告本人办理取款47000元的手续;另,从时间上看,原告收取第一次债券利息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在原告取款47000元之前,其利息已经为5595元,原告称其因被无故取款47000元导致其债券利息减少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告称计算债券利息标准为年利率4.75%及因被无故取款47000元导致其利息损失4700元,均不成立,即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阐述,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再据此要求被告酌情支付其误工、车费、餐费及精神损失费3000元,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前述损失3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富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巧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容娟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