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胡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俊。委托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孟军。委托代理人王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丰公司)与被告胡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及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胡孟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丰公司诉称,被告因家中有事,从其处借款92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92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1日为554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胡孟军辩称,借条属实,但属原告向其支付报酬及提成的一种方式,并不是民间借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就职,主要负责对外联系销售业务。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借款的事实,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2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9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算。对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一张借条和一张欠条,其中2012年10月30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上丰科技发展公司人民币贰仟元整”;另外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两张条据上均有被告的署名。被告承认欠条和借条内容均为自己书写,但不认可借款的事实,提出该条据属其在工作期间因为预支工资和提成款而向原告出具的手续。同时向法庭提交其代表原告签订的9份买卖合同、2012年8月7日通知及提成制度等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以借款方式预支工资及提成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其公司存在陕西五龙公司的工程项目,对其他的合同及工程均不认可。其中2012年8月7日的通知上有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内容为“各业务员:按照公司2012年8月份‘关于工程项目提成款’的有关规定,请各业务员尽快收回欠款,领取提成款。现在公司预支提成款项形成的借据急需清账,请各业务人员将自己负责的工程项目欠款全部收清完毕后,速到办公室办理提成款冲销借据事宜”;提成制度上有各产品型号对应的提成比例,亦加盖有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其公司从未向员工下发过通知及提成制度,对上面的公章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公章的真伪。本院通知原告提交比对样本,因该公司公章在工商��门没有备案,原告遂提交其在会计师事务所托管并有税务局公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税务申报表上的公章作为样本,以被告提交的通知及提成制度公章作为检材申请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96号印文鉴定意见书,因本次鉴定的比对样本有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遂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该中心以通知及提成制度的公章作为检材,财务及税务申报表上的公章为样本进行鉴定,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303号印文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通知及提成制度是虚假的,被告从未以借款的方式预支��资及提成款;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公章样本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又查明,9万元的欠条是将多笔借款合计于2011年12月打的总条据,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因私人原因借过款。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自己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通知、提成制度及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也承认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以借款的方式预支工资及提成款,并提交通知及提成制度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经本院委托鉴定,已证实通知及提成制度上的公章与原告公司的公章不属同一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属其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孟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安上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9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239元,由原告承担2139元,由被告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卫平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文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