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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吴应浩与冯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应浩,冯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吴应浩。委托代理人郁红昌,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辅。原告吴应浩与被告冯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璐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应浩的委托代理人郁红昌、被告冯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应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以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0,000元,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冯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归还欠款,则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折抵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冯辅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现因被告生意失败,无偿债能力,希望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1,500,000元。次日,双方订立《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本金为2,370,000元,借期60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并以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抵押,还备注为余额抵押。2013年8月14日,原告又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再次支付被告借款9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2,4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底。2013年8月19日,系争房屋抵押权经核准登记,债权数额登记为2,37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称,实际还款期限以借条记载为准,抵押权登记中记载的债务履行期限较长是由于当时双方误认为该期限为抵押权的有效期限。审理中,双方还协商一致,如果被告无法依据本案生效判决清偿债务,根据担保的债权数额,以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应浩提供的借条、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本院调取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一房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且已经完成了相应款项的交付,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期限和标准均无不妥,本院亦予以准许。鉴于被告以其名下房屋为借款设立抵押,现原、被告就抵押权的实现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应浩借款人民币2,470,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如果被告冯辅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根据担保的债权数额,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762元,由被告冯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