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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付生君与崔某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生君,崔某某,马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付生君(又名付军),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住肥城市。被告马某某,女,住肥城市。系被告崔某某之妻。原告付生君与被告崔某某、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生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建筑工地干活,截止2012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73元,被告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现金2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9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未答辩。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春天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在肥城市王瓜店街道办事处尚古庄社区工地从事打混凝土工作。2012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73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军工资款:叁仟壹佰柒拾叁元正(3173元正)。崔某某2012年1月18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偿还现金2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崔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297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崔某某、马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付生君为被告崔某某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31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支付200元应予扣除,对剩余劳务欠款2973元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崔某某、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生君劳务报酬2973元。被告崔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生君利息(本金2973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崔某某、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某某、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子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