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巧荣与贾春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荣,贾春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477号原告王巧荣。委托代理人王爱友。委托代理人王福田。被��贾春荣。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荣诉被告贾春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友、王福田、被告贾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荣诉称,2013年7月6日14时左右,原告在自己屋后准备往桌子上坐的同时,被告趁原告不备,将桌子抽走,致使原告坐空坠地,腰部受伤。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治疗费,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3595.61元。被告贾春荣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纯属捏造,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下午,原告、被告等人在原告屋后玩耍,原告在往小桌子上坐时,被告出于开玩笑之意,将小桌子抽走,致使原告坐空后歪在他人腿上,腰部受伤。原告腰痛伴双下肢麻痛不适4天后就医,后于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4年6月25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725.61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日×120日),护理费2961元(49.35元/日×60日),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元(6元/天×2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2782.61元。另查明,事发前半年左右,原告曾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行过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市场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接警登记表、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知原告欲坐桌子上,但抽走桌子,致使原告坐空,腰部受伤,即便原告无主观恶意,但该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的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查明和认定的为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在本市就医,因此,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49.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元计算。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或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的一系列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但原告事发前半年有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史,其腰部受伤风险高于普通人,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自己损失的30%,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春荣赔偿原告王巧荣各项损失15947.83元(22782.61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