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潮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高静与王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王有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潮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高静,女,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王有忠,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王廷祥,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高静与被告王有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静,被告王有忠委托代理人王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南向东右转弯行至事故处,车发生侧翻倒在原告的小型轿车上,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蓬莱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225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损费20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25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我们私下调解,原告答应过我不需要我赔偿她的损失了。我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应当由原告保险公司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王有忠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由西南向东右转弯行至大柳行镇门楼村,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在原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酒后、无证、车未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蓬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Y×××××号捷达FV7160CIFE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的烟蓬价鉴字(2014)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价格总值人民币2050元,原告提交鉴定结论书为证。原告主张对车辆进行定损花费价格认定费200元,并提交加盖有蓬莱市物价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及证据材料被告均没有异议。另查,被告驾驶的YQG913号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书、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鲁Y×××××号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鲁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受伤,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实际驾驶人,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额损失数额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不需要其赔偿原告损失,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也有损失,由于被告已经就其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被告可以另案处理其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忠赔偿原告高静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