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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连士凯与田刚、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士凯,田刚,邓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773号原告连士凯(天津市南开区浩征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刚。被告邓辉(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业主)。原告连士凯与被告田刚、邓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士凯、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刚、邓辉,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士凯诉称,被告田刚、邓辉系共同经营,原、被告均在天津南开区鞍山西道百脑汇天津店4层租赁柜台做生意,有两三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及雇佣员工自2013年6月左右陆续从原告处拿货(为各种型号的移动电源)。截止至2014年1月被告共计欠款264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6400元欠款及延期给付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人马××、周××、王××证言。2、原告与被告田刚录音资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辉系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业主,其经营地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36号百脑汇天津店4层tja4c04柜位,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批发兼零售。另查,案外人周××、王××均系个体工商户,在百脑汇天津店4层进行经营,认识被告田刚、邓辉。案外人周××、王××当庭陈述被告田刚、邓辉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并证明马××曾经在田刚处工作。案外人马××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底到2014年6月间在被告田刚处工作,当时被告田刚租赁百脑汇4层4b19号柜位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多次到原告连士凯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浩征通讯器材销售中心购买多种型号移动电源,其本人也曾经到该处购买,目前被告田刚尚欠原告连士凯货款,同时,自原告连士凯处购买的移动电源也曾在被告邓辉经营的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销售,具体销售的数量其不能确定。录音资料向案外人马××播放后其明确表示确系被告田刚的声音。再查,经本院向天津百脑汇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调查,百脑汇4层4b19号柜位由被告田刚租赁,4层tja4c04号柜位由被告邓辉租赁,案外人马××确系在4b19号柜位处工作。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田刚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田刚尚欠原告连士凯货款26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辉、田刚共同给付货款的理由为二被告共同经营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且天津市南开区创格维通讯器材销售中心实际销售了部分货物。对此,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故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由实际购买人被告田刚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田刚给付原告连士凯货款26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