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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子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四子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又名,大龙,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26011976********,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四子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谢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子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统建西路盛达宾馆一楼103房间内,因经济纠纷与受害人相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用房间里热水壶内的开水将受害人相某某背部大面积烧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相某某胸背后Ⅱ°烧伤面积6.54%。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某辩称:当天晚上,我和相某某要账,发生纠纷,他拿电脑键盘要打我,我拿起水壶向他扔去,我不知道壶里有开水,当天我也不知道他被烫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翟某某在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统建西路盛达宾馆一楼103房间内,因经济纠纷与受害人相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翟某某用房间内热水壶向相俊龙打去,热水壶内的开水将受害人相某某背部大面积烧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受害人相某某胸背后Ⅱ°烧伤面积6.54%。评定为轻伤二级。事发后翟某某通过李志飞给相某某支付7000元医疗费,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翟某某与受害人相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翟某某赔偿相某某47000元,相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胡正义诊所诊断证明,受害人相某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水壶照片,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妥善处理,故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桂莲审 判 员  郭志强人民陪审员  李玉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