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姚菊英与张念平、邓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菊英,张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姚菊英,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林谆谆,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念平,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菊英与被告张念平、被告邓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杜秀独任审判。2015年4月20日,原告姚菊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邓桂兰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谆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菊英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念平要求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于同年3月10日写好100000元的借条1张邮寄给我。我收到借条后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农业银行转帐的方式把100000元转入被告张念平的农业银行帐户。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念平归还了利息30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念平催收该借款,其一直未能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念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姚菊英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张念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要求其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念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念平要求向原告姚菊英借款100000元,同年3月10日,其写好100000元的借条1张邮寄给原告姚菊英,该借条载明:今借姚菊英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注:(每月叁分利息)”。2011年3月15日,原告姚菊英收到借条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把100000元转入被告张念平的农业银行帐户(帐号:6228482310371******)。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念平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姚菊英归还利息30000元(系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之后,原告姚菊英多次向其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姚菊英的陈述、原告姚菊英提供的被告张念平出具的借条1张、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1张、邮政特快专递凭证1张、2015年2月份通话详单1张、火车票4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念平向原告姚菊英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借款经原告姚菊英催促后,被告张念平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姚菊英要求被告张念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中载明双方约定月息3分,但庭审中原告姚菊英要求利息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念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又不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念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菊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杜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