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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0号原告于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腾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辽宁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以买卖的方式承诺用价值200余万元的四户房屋做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腾某甲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某乙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腾某乙借款所使用的公章是腾某乙个人私刻的公章,所以该公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腾某乙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案外人腾某乙(系被告公司股东,时任被告公司开发的“阜新现代城”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及抵押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并承诺此款以买卖的方式用四户房屋做抵押。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抵押协议1张。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专用专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公章的借条及抵押协议、专用专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腾某乙系公司的股东,也是被告开发“阜新现代城”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其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由其本人签字,应认定是职务行为即公司行为,理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称该公司帐上无此笔款项及公司的公章的真伪与否,均不能对抗和否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益的实现。关于原告与腾某乙之间签订抵押协议及房屋买卖协议,因签订协议时抵押条款尚未具备相应条件,且无法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应以房屋买卖的款额认定,但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2014年3月4日)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阜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桂杰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 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