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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胡美遥、万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胡美遥,万本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张国华,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振诫、周龙花,系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美遥,男,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被告万本和,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汉族,新建县人,住新建县。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国华诉被告胡美遥、被告万本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邓振诫、周龙花,被告万本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美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19时00分许,被告胡美遥驾驶无牌小车在新建县象山镇信用社门口占道行驶时与被告万本和驾驶的由西往东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国华)相撞,致原告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胡美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本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建县长堎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2014年3月17日又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国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伤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9712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户籍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国华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胡美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本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证据三:新建县人民医院专用票据两份、南昌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3张门诊收费票据若干份、出院记录两份、费用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8天计算,在新建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6809.43元,在南昌第一医院用去医疗费47643.98元;证据四: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各一份,1、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城市,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每月4500元;4、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原告母亲一人;5、证明原告因伤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收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证据五:交通费、食宿费等的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等4646.59元被告万本和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胡美遥的车子撞到我的车子,我也是受害者;我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处理的不公平;证据4鉴定报告均有异议,时间过长,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籍,误工证明有异议,过高,证明请法院核实的为准,鉴定费无异议;证据5不认可。被告万本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美遥未到法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00分许,被告胡美遥驾驶无牌小车在象山镇信用社门口占道行驶时与被告万本和驾驶的由西往东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国华)相撞,致原告张国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胡美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本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国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建县长堎镇卫生院治疗,后又送至新建县人民医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6809.43元,2014年3月17日又送至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47643.98元,原告住院共计38天,共用去医疗费54453.41元。被告万本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陈述被告胡美遥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张国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用去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籍,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租房合同1份,证明其在漯河市八一路富豪花园4号楼2楼居住;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张国华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4500元。原告的母亲刘贞,1926年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88岁。无牌小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均为被告胡美遥,无牌两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万本和,被告胡美遥的车辆未投保。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张国华受伤属实,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胡美遥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本和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费用,均系正式的医疗票据,且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用去鉴定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万本和对原告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被告万本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原告诉请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过高,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漯河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但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及领取工资财务证明等证据相佐证,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标准应按江西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29388元/年计算,误工期应按定残前一天即94天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伤者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胡美遥承担70%,被告万本和承担30%。原告诉请交通费4646.59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800元。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刘贞,1926年2月26日生,事故发生时88岁,系农业户籍,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母亲生育了几个小孩,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其母亲需要几个人抚养,故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虽提供了租房合同,但未提供当地其居委会及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故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属合理赔付范围,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胡美遥未到庭,本院只认可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胡美遥支付16000元医疗费。被告胡美遥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及被告万本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均可冲抵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请,并参照“江西省2014年公布2013年度统计数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54453.41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38天=3800元;4、营养费:20元/天×38天=760元;5、误工费:29388元/年÷12月÷30天×94天=7673.53元;6、护理费:23432元/年÷12月÷30天×38天=2473.38元;7、伤残赔偿金:8781元/年×20年×20%=35124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800元;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69013.41元,由被告胡美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部分59013.41元由被告胡美遥承担70%,即41309.39元(59013.41×70%),被告万本和承担30%,即17704.02元(59013.41×30%);上述5-9项共计人民币52070.91元,由被告胡美遥承担在交强险中予以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21084.32元,因被告胡美遥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万本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胡美遥还应赔偿原告87380.30元,被告万本和还应赔偿原告15704.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美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7380.30元。二、限被告万本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704.02元。三、驳回原告张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2元,原告张国华承担1900元,被告胡美遥承担2000元,被告万本和承担342元;鉴定费3600元,被告胡美遥承担2520元,被告万本和承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程 文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雷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