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执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冯伟、朱姜、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冯伟,朱姜,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红执字第6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负责人朱鄂清,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灿宏、淦强,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冯伟,男,汉族。被执行人朱姜,女,汉族。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禄华,总经理。本院依据生效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冯伟、朱姜偿还借款110950.15元、利息34406.1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支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偿还利息,被执行人遵义鸿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元、执行费20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伟在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时,用其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沙路住房一套作抵押(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遵房遵义市他字第001XXXX号,建筑面积145.37平方米)。但该抵押物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商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人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梁仕刚审判员 刘远贵审判员 夏显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冉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