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改焕与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焕,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李改焕,女,193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李德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光,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号,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威,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改焕诉被告李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改焕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焕委托代理人李德文与被告李光,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焕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李光驾驶豫NLG5**号小型轿车,在永城市精品街西段由东向西倒车时,致原告李改焕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负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35491.85元,且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费用5800元。豫NLG5**号车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直接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超额部分应由被告李光负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5000元。被告李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保险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均合法年审的情形下,并且没有保险条款内规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内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内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赔偿,但该案件中医疗费用等项目承保车辆车主已经向其公司另案起诉,并且其公司也已经赔偿,本案中原告不具有诉求医疗费用的权利,不应再向其公司要求医疗费等项目,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如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二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李改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改焕在事故中受伤,被告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一份;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病历一份;7、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改焕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右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35552.85元,并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9、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2014年11月13日李改焕伤情被鉴定为10级伤残,再疗费5800元,鉴定费1300元;10、河南神火煤业有限公司新庄选煤厂证明一份(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副本);11、工资表3张,证明李改焕儿子张某甲因护理母亲李改焕,停发工资,误工费186x61=11346元;12、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张某甲的身份情况;13、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4、工资表3张,证明李改焕儿媳丁某因护理李改焕,停发工资,误工费115x61=7015元;15、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丁某的身份情况。16、户主为张某甲、丁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张某甲与丁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系李改焕的儿子与儿媳,且二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17、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1138.5元,其中从格尔木至永城的496.5+32=528.5元,为原告之女张某乙看望原告从格尔木至永城的费用;18、永城市演集镇百花居委会证明一份;19、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李改焕因年长,长期在其儿子张某甲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并说明原告李改焕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事故发生地为河南永城,也可说明原告李改焕在其儿子家居住属实;20、事故车辆豫NLG5**号行驶证一份;21、李光驾驶证一份;22、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NLG5**号有行驶资格,李光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光负担。被告李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永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李光对原告李改焕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身份证显示,伤者身份系农村户口,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项费用公司已与车主的保险合同诉讼中足额赔付,赔付金额为:34664元,有判决书(2014)永民初字第3515号判决书为证,请法院核实认定,另外根据国家非医保用药规定,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国家非医保用药,保留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的权利;对证据4费用清单有异议,该费用清单仅是部分天数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实际花费及实际用药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诊断证明书是在伤者入院后由医院开具对详细病情诊断的证明书,但该证明书开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7日,由此可见该诊断证明不是在事故发生后医院开具的,无法证明伤者护理人数及具体病情,该证明请法院核实真伪并且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剥夺保险公司的知情权及参与权,并且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参与鉴定,伤残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系间接损失,不承担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开具的证明没有提供河南神火煤业公司新庄选煤场的营业资质,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签字的工资扣发证明,并且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工资达6000余元,但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违背了国家纳税规定,该工资证明是违背国家法律规定的不实证明,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及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伤者的家庭关系证明,不能证明实际的护理人员;对证据13有异议,未提供负责人签字的误工期限及每月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4应有法院核实认定;证据15、1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有部分花费不实,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8有异议,首先居委会并不具有开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应当提供公安局户籍室盖章认定;证据19有法院核实认定为准;对证据20、21、22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李改焕及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李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1能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3根据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李光在原告李改焕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已按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该部分,原告支出医疗费应计算为35552.85元-33500=2052.85元;证4与证3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5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部位,结合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的有效证据;证6根据证7能够证明原告2014年7月12日出院,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按56天计算,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8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申请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该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证10、11无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但证16能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甲系城市居民,原告的其中一人护理费用应按每天61.36元计算;证13、14、15、16其中一个月护理人员丁某工资已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余均未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数额,该四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17不能证明张某乙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住院56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6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18、19能够证明原告李改焕于2009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中段,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改焕按城市居民计算赔偿标准的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李光驾驶其所有的豫NLG5**号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精品街西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因未确认安全,致使行人李改焕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负全部责任,李改焕无责任。原告李改焕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56天,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5552.85元(不含被告李光给原告李改焕垫付的输血费1164元,该输血费票据由被告李光持有)。原告李改焕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改焕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李改焕后期治疗费评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改焕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改焕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60元,并收到被告李光为其垫付款33500元(不含输血费1164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李光因为李改焕垫付医疗费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给付李光保险金34664元,本判决已履行完毕。另查明,1、原告李改焕于2009年3月至发生事故时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中段;2、原告李改焕住院期间由张某甲、丁某二人护理,原告李改焕之子张某甲,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开源路中段;张某甲之妻丁某系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448元;3、被告李光所有的豫NLG5**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月21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改焕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改焕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光承担全部责任,李改焕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被告李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李改焕合理合法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李改焕支出医疗费2052.85元(原告李改焕收到被告李光为其垫付33500元已扣除),后期治疗费用按5800元计算,护理费9876.16元[(二人护理,其中一人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元计算,即56天×每天61.36元=3436.16元)+(原告儿媳丁某月平均工资3448元,即56天×每天115元=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168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5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5年(原告李改焕已满75周岁,应按5年计算)×10%(一个十级)=1119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李光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李改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802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寿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改焕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728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光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赔偿原告李改焕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改焕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728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改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李改焕承担825元,被告李光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涛审判员 刘怀民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