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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吕惠英与史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慧英,史晓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吕慧英,女,1952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史晓阳,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金,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惠英与被告史晓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永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惠英、被告史晓阳之委托代理人刘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惠英诉称: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山镇安乐村民委员会南侧,被告史晓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史晓阳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68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460元,交通费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史晓阳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史晓阳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史晓阳先行支付给原告5万元,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金额为168元费用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天;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30元/天;交通费证据不认可,具体法院酌定;住院用品费认可;护理期间认可,标准过高;伤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未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9时1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牛山安乐村委会南侧,被告史晓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京B714**,车辆所有人:史晓阳)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原告吕惠英由南向北行走,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吕惠英身体相接触,造成吕惠英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证核实:史晓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史晓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史晓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史晓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据此,该支队认定史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史晓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吕惠英于2014年3月28日至4月21日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2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及小脑幕),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右)等症。为此,吕惠英支付医疗费46676.33元。另外,吕惠英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5700元。2014年5月12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吕惠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根据其损伤特点,具体受力方向无法认定。吕惠英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吕惠英需全休二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周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2014年5月5日,该院又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吕惠英需加强营养,全休二周并需一人陪护。被告史晓阳先行支付给原告吕惠英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惠英主张的住院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定;对于其中2014年4月25日金额为168元的医疗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就医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本人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吕惠英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66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06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原告上述合理损失,鉴于被告史晓阳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投保交强险,故史晓阳应当按照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吕惠英的合理损失。对于史晓阳先行支付的5万元,本院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晓阳赔偿原告吕惠英六万零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扣除先行支付的五万元,余款一万零五百六十六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吕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史晓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