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裴家荣与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家荣,周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684号原告:裴家荣。委托代理人:张淑敏(系原告之妻),天津市水务局排水管理处退休职工。被告:周玉军。原告裴家荣诉被告周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文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家荣诉称:被告周玉军于2014年6月17日以资金周转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裴家荣借现金50000元并开具借条为证。现因原告身体不适需要就医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返还借款一事,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周玉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钱不是自己借的,是原告的儿子裴立泉借的,钱是原告直接交到原告儿子手中的,自己打借条是原告怕他儿子把钱花了,让自己做担保,所以自己才签的字,所以钱不是被告借的,也不应该由被告来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记载“今借裴家荣人民币现金计伍万元整。借款人:周玉军”。该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提交的裴立泉证明、被告与裴立泉对账单外,还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在原告主张借款后,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借款实际为原告之子所借、自己仅为担保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家荣借款5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玉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文凭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刘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