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翠平诉被告姚能喜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平,姚能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杨翠平被告姚能喜原告杨翠平诉被告姚能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著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4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能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1997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200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女儿姚××、儿子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曾多次闹离婚,原告为了小孩能够健康成长一直容忍。近几年来,被告常对原告恶语相对,酒后常殴打原告,使原告痛苦不堪。2012年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至此,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万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圆圆、子姚有有由被告抚养教育;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杨翠平向法庭出示证据三份: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2014)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姚能喜未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系有效书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1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姚××。2002年2月28日双方在原铜仁市鱼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闹,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回到家中看望小孩,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农历1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家中至今未归。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当事人的离婚诉请的标准是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家庭,导致夫妻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期间一直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驳回后,被告不能积极采取措施和好夫妻关系,特别是在原告主动回家过春节时,被告仍未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再次离开,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子女抚养,经本院依法征求姚圆圆、姚有有的意见,二人均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决定遵从其意愿,确定姚××、姚××由被告姚能喜抚养教育。原告应支付二个小孩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鉴于原、被告均无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可参照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考虑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即为:4740.18元/年÷12个月=395.00元/月,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至姚××年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翠平与被告姚能喜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姚××、子姚××由被告姚能喜负责抚养教育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由原告杨翠平在每月三十日前支付给被告姚能喜子女抚养费400.00元至姚××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著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