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阮孝华与被告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鸿基公司)、第三人太原市金鑫旺装饰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金鑫旺装饰家园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阮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郭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某,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第三人太原市金鑫旺装饰家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阮某与被告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鸿基公司)、第三人太原市金鑫旺装饰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旺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北方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鑫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Z3-23-A04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太原市大同路名为“龙康华庭·青年城”住宅小区中的3号楼A区23层4号房屋一套,该房建筑面积71.61平米,总价款335000元,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付房款175000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75000元,但实际收款人是第三人金鑫旺公司,至此,原告已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义务,但被告迟迟不能交房。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这与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时宣传内容不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与第三人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175000元及利息1575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00元。被告北方鸿基公司辩称,被告已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将本项目包括原告所购房屋在内的所有房屋建成并交付业主使用,目前,房屋的相关证件正在办理过程中,证件办理迟延是由于政府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责任不全在被告。原告对于本案所诉房屋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系明确知悉的,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及损失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第三人金鑫旺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阮某向被告北方鸿基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编号:Z3-23-A04),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龙康华庭·青年城”住宅小区中的3号楼A区23层04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71.61平米,总价款为人民币3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75000元,剩余房款人民币1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房款16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75000元收款收据(包含定金10000元)。后因所购房屋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引发纠纷,双方协商退款事宜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印发宣传单页,宣传其开发的“青年城”系“大红本”“纯私产”。2014年10月31日,太原市房地产信息网刊登“第八批集体土地违规销售项目名单”,公示被告开发的“龙康青年城”项目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属违规销售。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印发的宣传资料、太原市房地产信息网刊登的公告、其他相关书证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在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方可实施。本案被告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建设“龙康华庭·青年城”项目,未依法定程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外销售房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被告双方应返还因无效合同所得财产或利益,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75000元,原告退还被告房屋。本案中,被告作为开发商,明知其开发的房屋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预售许可证明等有关手续文件,虚假宣传,诱使原告基于错误认识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考虑其掌握的信息、对整个项目的了解、交易双方的经济地位等,远无法与被告相比,应认定其无过错,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已付购房款175000的利息15750元并赔偿损失44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其曾在第三人所有的POS机刷卡支付房款,故要求第三人连带返还房款及利息的诉求,现已查明,被告系借用第三人金鑫旺公司的POS机收取房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证实其已收到房款,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与被告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编号Z3-23-A04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山西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阮某购房款175000元及利息1575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400元。三、驳回原告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3元,由被告北方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凤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甄 配 搜索“”